同時,在此案中,音著協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作為案件的一方當事人。蘇越雖然是作品的實際權利人,但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即便涉案行為對其人身權產生了侵犯,判令案件當事人向案外的第三人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也是不適宜的。
五、關於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原告音著協的賠償計算標準如下:按照被告網易公司網站上明示的收費標準,每次點擊下載的收費標準是1.00或2.00(因客戶對音樂的技術要求而不同),至原告做公證時,《血染的風采》的點擊下載數量為/509/次,按照被告收費標準的平均值即每次/.50元計算,二被告的侵權收入為/509/×/.50=2263675)元,原告按照二被告侵權所得的5倍要求侵權賠償金,即//3/8275)元。原告為製止被告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原告對二被告侵權事實所做的證據保全的公證費用/3))元和原告支付的律師費6)))元,合計73))元。
根據2)))年/2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2)48號6第/)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直接經濟損失和所失預期應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也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侵權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費用的,其因侵權行為所得收入,即為所得利益。"原告的訴訟請求顯然是依據被告獲利的方式計算的。但是其計算方式卻存在以下問題:(/)/5)9/次為用戶點擊次數,原告未排除用戶點擊試聽但不下載的情況,而用戶隻有在實際下載時才向被告繳納費用,因此此數據不能作為用戶實際下載次數的依據;(2)/75元4條的平均費用為被告的收入,而非收益;(3)乘以5倍的計算方式沒有法律依據。
從司法裁判的視角解讀作品之構成要件
案情簡介
2003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間,廣東省廣州市恒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恒大公司)曾在《羊城晚報》、《廣州日報》、《南方都市報》等媒體上刊登了金碧新城、金碧世紀花園、金碧雅苑、金碧翡翠華庭等樓盤的開盤廣告,在該廣告中使用了“開盤必特價特價必升值”的廣告語,並登有“恒大集團"的字樣。
2004年10月,廣州市壬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壬豐公司)在《南方都市報》、《廣州日報》等媒體上發布的“旗艦天河盛大開盤"廣告中,右上角標有“旗艦天河頤高數碼廣場華南總店"的字樣,中部有“旗艦天河盛大開盤"、“開盤必特價特價必超值"的字樣,下部有“純寫字樓即將出售、開發商廣州市壬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全程策劃周到置業、預售證號穗房預字19940186號|3"等內容。恒大公司認為壬豐公司的“開盤必特價特價必超值"廣告語侵犯其“開盤必特價特價必升值"廣告語的著作權。因此,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審理中,判斷涉案的作品是否是著作權法中所稱之作品,應該從作品的構成要件這一角度進行分析。作品的構成要件應包括思想觀念、表達、獨創性三個方麵。
法院判決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廣州市壬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開盤必特價特價必超值”廣告用語;二、廣州市壬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廣州市恒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
分析:司法實踐中對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認定,基本上是從作品的角度進行的。因此,在審理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法院必須首先審查原告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作品的範疇。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並沒有對能夠將作品與其他的成果界定開來的標準給出明確的規定,法官隻能從立法意圖以及智力創作成果本身去推導出一些判斷的基本規則。在判斷涉案的作品是否是著作權法中所稱之作品,應該從作品的構成要件這一角度進行分析;而作品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思想觀念、表達、獨創性三個方麵。
思想觀念是指概念、術語、原則、客觀事實、創意、發現等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思想觀念,含義要比通常說的思想觀念寬泛得多,至於該思想觀念具體表現為抽象的內容(如語言作品)、視覺性的內容(如藝術作品)、聽覺可以感受到的內容(如聲音藝術方麵的作品),還是思想生活或精神生活中涉及到的其他內容,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一樣的。但是,僅具有獨創性的思想片段尚不能稱之為作品;在這個意義上,作者的精神活動隻能被看作是作品產生的前奏,而不能認為是作品的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