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缺乏其一,侵權行為是不能成立的。根據民法通則和著作權法的規定,我國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應該主要為過錯責任原則和一定條件下的過錯推定原則。其中過錯推定原則在處理著作權侵權賠償糾紛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在著作權損害賠償中,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適用,還有待於理論的探討和法律的明確規定。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了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發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經營中負有對其經營的複製品有合法授權以及應當從合法渠道獲得負有注意義務。這也就是說,在權利人與前述民事主體發生著作權、鄰接權糾紛,證明涉及爭議的複製品的合法授權、合法來源獲得的舉證責任在涉嫌侵權的行為人。如果他們不能證明法律規定的證明事項、未盡到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故此,在本案中,廣東飛樂等被告在法院確認其本案中出版、製作、發行有合法來源,盡到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沒有過錯的同時,認定其侵權行為成立的,並要求其承擔巨額賠償是錯誤的。
範××等訴北京市京滬不鏽鋼製品廠案案情概要原告範××,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漢族,範××工作室負責人,住北京市朝陽區太陽宮芍藥居×號院。
原告李××,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輕工職業技術學院教師,住北京市朝陽區太陽宮芍藥居×號院。
被告北京市京滬不鏽鋼製品廠,住所地北京市豐台區西三環南路××號。
原告訴稱=雕塑作品《韻》是其在1995年中央工藝美術學院畢業創作中完成的,曾先後發表在《中央工藝美術學院裝飾雕塑設計》、《中央工藝美術學院四十年校慶作品集》、《裝飾》等刊物上。2002年4月,原告發現被告京滬不鏽鋼廠未經許可在其公司主頁上使用了該作品,同年5月,原告又發現被告將該作品用於其工廠宣傳畫冊中,改名為《律》,並將其製成產品經營獲利。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對該作品享有的署名權、發表權、展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相應的獲酬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2.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3.承擔原告因訴訟所支出的保全費800元、律師費5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在網頁上使用的作品,以及在內部宣傳材料上使用的作品並非原告的作品,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鄭××於1995年以山洪流淌為創作來源設計完成的;被告的作品創作時間早於原告涉案作品,不構成對原告作品的侵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對自己作品的使用僅限於本企業的宣傳,沒有批量製作銷售的牟利行為;即便構成侵權,侵權事實也是於1996年就存在了,現在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從平麵到立體及從立體到平麵的複製是否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複製"。
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八)、(十二)項、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北京市京滬不鏽鋼製品廠未經許可不得以展覽的方式及在其網站和產品宣傳冊上使用涉案侵權雕塑作品;2.北京市京滬不鏽鋼製品廠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向範××、李××賠禮道歉的聲明,致歉內容需經本院核準,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公布本判決內容,相關費用由北京市京滬不鏽鋼製品廠負擔;3.北京市京滬不鏽鋼製品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範××、李××經濟損失15000元人民幣,賠償範××、李××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2800元;4.駁回範××、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84元,由北京市京滬不鏽鋼製品廠負擔。
分析:一、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複製”的規定及其理解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是從平麵到立體及從立體到平麵的複製是否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複製"。
法律所列舉的各種相關的複製方式(印刷、複印、拓印)來看,顯然隻規定了從平麵到平麵的複製行為,而沒有(至少是沒有直接)規定從平麵到立體及從立體到平麵的複製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