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在沒有征得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出版作品的彙校本,構成對著作權人的侵犯。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
一、被告胥××和四川文藝出版社應當承擔侵害原告錢鍾書著作權的責任,停止侵害,並在《光明日報》上公開向原告錢鍾書賠禮道歉(該書麵賠禮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二、被告胥××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原告錢鍾書人民幣88320元。
三、被告胥××和四川文藝出版社應當承擔侵害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的責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報》上公開向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賠禮道歉(該書麵賠禮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四、被告胥××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人民幣11.04萬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40元由兩被告承擔。
二審判決
一、維持第一審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二、變更第一審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為:胥××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錢鍾書人民幣87840元。
三、維持第一審民事判決的第三項。
四、變更第一審民事判決的第四項為:胥××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人民文學出版社人民幣109800元。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人民幣10924元,由胥××、四川文藝出版社承擔。
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和第12條規定,著作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據此,錢鍾書依法享有對《圍城》一書的著作權。“彙校"是對原作品演繹的一種形式。彙校者必須依法彙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胥××未經錢鍾書的許可對《圍城》進行彙校,侵犯了錢鍾書對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四川文藝出版社在錢鍾書未授權他人彙校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出版發行《圍城》彙校本一書,也構成了對錢鍾書著作權的侵害,應承擔連帶責任。著作權法正式實施以前,文化部和版權局有關文件規定,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向國內出版單位轉讓作品的出版權,應是專有出版權(即原本、修訂本、摘編本、選編本出版權和轉載權)。國內出版社根據作者和編注者的協議對自己出版的圖書享有出版權利,沒有原出版社的授權,其他出版者無權翻印,也不得擅自刪節(不含縮寫本)或改頭換麵之後另行排印。著作權法實施以後,對專有出版權有明確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人民文學出版社對錢鍾書《圍城》作品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未經許可,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1991年5月,四川文藝出版社出版《圍城》彙校本不久,即接到錢鍾書和人民文學出版社提出的異議。該社當時承認其行為屬於侵權,並認為是在純屬過失的情況下出版了《圍城》彙校本,願意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是在1991年8月以後,該社仍繼續大量出版《圍城》彙校本,數量達8萬冊之多。四川文藝出版社還在《圍城》彙校本的征訂單上和正式出版的9萬冊《圍城》彙校本的封麵上將“彙校本"的字樣去掉,而在另外3萬冊書上印上“彙校本"字樣。該社在出版和發行過程中的這些行為,足以說明其是以《圍城》彙校本的形式出版《圍城》。該行為已經違背了誠實信用和尊重社會公德的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構成對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侵害。兩上訴人應依照著作權法第45條第(五)項和第46條第(三)項規定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著作權集體管理製度的發展與完善案情概要東方歌舞團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辦的《東方之花》歌舞晚會的演出中,使用了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管理的曲作家張××的作品《鄉戀》,侵犯了作者的獲得報酬權,故該協會起訴要求東方歌舞團支付著作權使用費2510元。東方歌舞團辯稱其無法知道音著協依何收取費用,也不知道哪些作品為音著協管理的作品,音著協未向東方歌舞團出示過委托信托合同。而且東方歌舞團不是《東方之花》晚會的組織者,故不同意音著協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