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不論是“等外等"還是“其他權利",後麵“概括"的內容都應當與前麵“列舉"的內容相一致,並非任何內容都可以通過這個“口子"或者“後門"被硬塞進著作權法。
我們認為,能夠通過這種途徑而納入著作權法的“使用方式"有下麵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過去沒有這種使用方式,自其出現之初就被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在當前科學技術飛速發展的時代,出現了前所未有的作品傳播的手段—通過因特網或其他網絡傳播作品,我國修正後的《著作權法》“與時俱進"地為著作權人增設了相應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該權利的立法解釋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裏所稱的“網絡"不僅限於因特網,也不僅限於計算機網絡,還應包含其他種類的“有線或者無線"網絡。例如,目前手機(即移動電話)短信業務方興未艾,隨著技術的進步,“短信"必將成為“長信",即很可能傳播一部完整的作品,如一首詩、一支歌曲,甚至是一部動畫乃至電影,顯然,“信息網絡傳播權"對這種情況也應適用。事實上,現在的手機上往往“裝"上了幾個小遊戲,一般來說,這些遊戲都是作品,因此,就目前而言,手機“領域"已經具備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技術可能性。
第二種情況是過去就有這種使用方式,由於立法政策的原因未被納入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隨著立法政策的改變,後來被納入了。例如,隨著對著作權人保護力度的增強,過去某種既有的作品使用方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也不必付酬,而現在卻須經著作權人許可並向其付酬,也就是說,過去公有領域的使用方式現在被納入了著作權人的私有領域之內。
本文所討論的從平麵到立體及從立體到平麵的複製,顯然不屬於第一種情況;但確實符合第二種情況,該方式是既有存在的,在有關的版權國際公約中提供了這種保護。因此,可以將從平麵到立體及從立體到平麵的複製解釋為“等方式"之一。
四、判斷從平麵到立體及從立體到平麵的同一性的標準著作權法不保護製作方法和製作過程,隻保護表達形式。因此,我們可以引用澳大利亞1968年版權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作為判斷從平麵到立體及從立體到平麵的同一性的標準,即:隻有當一個非專家的第三者認為某立體物即為某平麵物的再現時,方能認定前者是後者的複製品。反過來也是一樣,如果某平麵作品被人指為立體作品的侵權複製品,也要有非專家的第三者能看出二者的同一性才行。
《圍城》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錢鍾書,男,86歲,中國社會科學院幹部。
委托代理人:陸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陳××,社長。
委托代理人:陸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權事務所版權代理人。
被告:胥××,女,40歲,上海《勞動報》社幹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荊,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向××,社長。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藝出版社工作人員。
原告錢鍾書、人民文學出版社因與被告胥××、四川文藝出版社發生著作權糾紛,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錢鍾書訴稱:本人是《圍城》一書的著作權人。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對《圍城》進行彙校並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對《圍城》一書的演繹權和出版使用權。為此,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在全國性報紙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並按侵權出版物總碼洋的12%賠償損失人民幣88320元。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訴稱:本社自1980年至現在,一直享有《圍城》一書的專有出版權。這包括同種文字的原版和其後的各種修訂版及縮編本。未經許可翻印或改頭換麵出版其中任何一種版本,即構成對原告專有出版權的侵害。被告胥××在《圍城》的著作權和專有出版權都受法律保護的期限內,未經錢鍾書同意對《圍城》進行彙校,並且擅自授權四川文藝出版社出版《圍城》彙校本,是侵害原告對原作享有的專有出版權。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明知胥××未向錢鍾書取得《圍城》的彙校權,將侵權作品一再重印和銷售,並將該書封麵上的“彙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國各地發出的圖書征訂單中,以《圍城》為書名進行征訂,也侵害了原告的專有出版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在全國性報紙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並按侵權出版物總碼洋的15%計算賠償損失人民幣220400元。
被告胥××、四川文藝出版社辯稱:由被告彙校、出版的《圍城》彙校本一書客觀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錢鍾書的作品使用權,願意向錢鍾書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圍城》首次發表於雜誌,《圍城》彙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載於《文藝複興》雜誌上的連載小說。《圍城》彙校本體現了作者的創造性勞動,具有文獻價值和學術價值,是與原作品《圍城》不同類型的演繹作品。由於彙校是對原作品的一種演繹使用方式,彙校本作為演繹作品,沒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況且人民文學出版社獲得專有出版權的日期,應自與錢鍾書在1992年3月18日簽訂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對該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學出版社無權主張權利。故被告並不侵害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