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組織者應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案情簡介

2004年11月19日晚,《大地飛歌———群星西安演唱會》在西安城運村體育館舉辦。演出宣傳單載明:主辦單位是中國演出家協會和甲公司,承辦單位是乙公司和甲公司。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著協)向法院提起訴訟稱:演唱會中表演的8首歌曲侵犯了其行使的表演許可權,要求被告甲公司、中國演出家協會和乙公司連帶賠償損失及訴訟合理開支12萬餘元。訴訟中,甲公司下落不明,公告送達,缺席審理;中國演出家協會辯稱自己不是演唱會組織者;乙公司辯稱與甲公司有合同約定對外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音著協與涉案歌曲著作權人簽訂了著作權合同,著作權人同意將其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和錄製發行權授權音著協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協有權以自己名義同音樂作品使用者商談使用事宜,以及向侵權者提起訴訟等事實。另查明:甲公司與中國演出家協會簽訂協議約定,後者負責邀請演員,甲公司作為承辦單位,辦理演出批複手續。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合同約定,雙方共同舉辦演唱會,乙公司負責辦理營業性演出審批手續;甲公司為活動的出資方,對演唱會所產生的經濟糾紛以及由此所引起的法律責任和其他不良後果由甲公司承擔;乙公司為本次演唱會的承辦方,有權出席演出的相關活動,與演出相關的宣傳資料上顯著標明乙公司全稱和相關圖文資料。乙公司在簽訂合同當日,向陝西省文化廳報送了關於舉辦演唱會的請示,並得到同意舉辦演唱會的批複:本次活動由甲公司主辦,乙公司承辦,所需費用由甲公司承擔,並要求按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組織演出。之後甲公司製作和發布了演唱會宣傳資料載明,演唱會的主辦單位是中國演出家協會和甲公司,承辦單位是乙公司和甲公司。還查明:演出之前,中國演出家協會對演唱會宣傳材料使用自己名義提出批評,甲公司亦出具“證明",對宣傳材料上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演出家協會名義道歉,並表示願意承擔因此產生的一切責任。

法院認為,音著協作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獲得著作權人授權,是適格的原告,有權對被告提起侵害其表演許可權的侵權訴訟;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演唱會的實際組織者,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演出家協會不是演唱會的組織者,沒有侵犯原告合法權利,依法不承擔侵權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是關於在文藝表演中,演出組織者要表演他人的作品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的案件。文藝作品也有著作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擅自表演。

法院判決

甲公司賠償音著協損失人民幣4萬元,乙公司對此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原告其餘訴訟請求。

分析:本案有三個焦點問題。一是關於音著協是否為適格的權利主體的問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本案所涉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分別與音著協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約定將其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和錄製發行權授權音著協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由此說明,音著協與著作權人之間通過合同的方式產生了平等主體之間的信托性質的民事法律關係。著作權人將其作品委托音著協管理後,音著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在他人未經許可公開表演會員登記音樂作品時,根據法律和合同在委托權限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因此爭訟之音樂作品著作權的集體管理組織音著協,作為本案原告的權利主體是適格的。

二是關於三被告是否侵犯了音著協本案爭訟之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問題。首先,甲公司、乙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述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問題。本案中不僅在演唱會的宣傳資料載明承辦單位是乙公司、甲公司,而且,在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合同中明確規定雙方共同舉辦演唱會,以及乙公司在給省文化廳請示報告和正式批複內容等一係列事實證據足以認定乙公司與甲公司是演唱會的組織者,即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和音著協的許可,以商業盈利為目的,擅自演出上述音樂作品,其行為侵犯了音樂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其次,關於中國演出家協會是否侵犯了上述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問題。音著協認為演唱會宣傳資料上載明中國演出家協會為主辦單位,中國演出家協會認為其並非演唱會的主辦單位。縱觀本案中國演出家協會與甲公司簽訂的演出協議,以及甲公司就演唱會在有關宣傳資料上載明中國演出家協會為主辦單位出具證明內容,以及甲乙公司合同內容、報批文件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足以證明中國演出家協會係受甲公司委托負責演員的邀請工作,對宣傳材料稱其為主辦單位事前不知情,事後亦不予追認,並非演唱會的演出組織者,其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沒有過錯,因此中國演出家協會並未侵犯爭訟之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