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章 著作權的限製(4)(2 / 3)

爭議焦點

一、使用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二、是否與作品的正常利用構成衝突

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

法院判決

被告長安影視賠償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人民幣71150元,製作方西安長安影視公司賠償人民幣7萬餘元。被告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考慮到著作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平衡著作權人、使用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側重保護著作權人利益,從而認定歌曲《保衛黃河》的使用構成侵權而歌曲《北風吹》等4首歌曲不構成侵權。

分析:無論是合理使用製度的設計還是該製度的適用,都應圍繞使用行為的“合理性"進行論證。由於合理使用製度的設計在立法上留有缺憾,不能充分解決司法實務的困惑和引導法律規則的適用。所以,在合理使用製度的適用方麵,判斷某一具體的使用作品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時,堅持以“合理性"為核心,就顯得更為重要。

通常而言,在案件審理中,判斷對作品的使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以“規則主義"模式力圖窮盡列舉並嚴格界定適用情形,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第一,作品存在或展現其內容的特性和形式;第二,使用的目的,包括是營利性還是非營利性的使用;第三,被使用的部分與作品整體的關係以及被使用的數量;第四,使用行為對作品的自身價值或潛在市場的影響,即作品使用者是否因使用行為獲取了本應由原作品權利人獲得的利益,或者給原作品權利人帶來了實際損失。

眾所周知,保護知識產權是為了促進知識創新與知識傳播,進而推動全社會的經濟發展、科技進步和文化繁榮。知識產權保護製度從誕生之日起,就在尋求相關各方,尤其是知識產權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在我國著作權保護製度的設計中,慎重對待限製著作權行使的合理使用製度從而避免出現隨意、廣泛的解釋。

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變化,互聯網技術使知識創新和知識傳播的強度與速度有了幾何級數的提升,作品的種類、形式、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或傳播途徑的多樣性,使得作品足以被認為是“合理"地使用的情形也複雜各異。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反映形式公正的合理使用製度相對滯後於動態變化的社會發展的今天,如何在個案的考量中適當引入行為“合理性"的判斷,以應有的靈活性和包容性追求現實問題得到實質公平的解決,是應該得到業界關注和闡明的重要的司法價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