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發生的問題,應屬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來調整,自無疑問。該項規定的重點,在於對“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作何理解,以及何為“少量"的問題。理解法律的最基本的方法,是文義理解,而且任何理解,最終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文義。在本案中,相關的“教學"和“教學人員"應作何理解呢?依《現代漢語詞典》(修訂本)對“教學"詞義的解釋,有兩種含義:在“教"讀平聲時,“教學"為教書,即教師教學生學習功課的一種行為;在“教"讀去聲時,“教學"為教師向學生傳授知識、技能的過程。因此,結合規定中前後用語的同義詞的要求,“為學校課堂教學"中的“教學"應作後一種含義解釋,才能對應“科學研究"的詞性:“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中的教學是前一種含義,才能和“人員"及其“科研人員"相配,此處“教學"是“人員"一詞的定語,結合起來就是教書的人。故規定所指“使用"場合(或條件),是教書的人(即教師)或進行科研的人,在課堂的教書活動或科學研究活動過程中使用他人作品,是不包括接受知識的學生在內的。前引英文中將“教學"人員表述為“teacherS",也是這個道理。所以,將該項規定理解為不包括供學生使用的情況,應是符合其文義的。再者,學生相對於其老師來說,總是多數,並構成學校教材(課本)使用的群體性主體,是教材(包括教材參考資料)類作品的基本消費主體,因而成為這類作品的市場所在。換言之,教材類作品的利用主體,可以說就是接受該類知識教育的學生。如果再考慮到作品的專業範圍限製,一種作品的市場需求量可能就是相當有限的,專業教材的市場就隻是特定專業的學生量。所以,如果將“教學人員"理解為包括老師和學生在內,不論是在實際上,還是在邏輯上,都會發生作品的利用市場占盡的問題,著作權人將無處使用其作品,特別是將無法實現其獲酬權,這絕不是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
在上述理解的基礎上來理解“少量"就比較容易把握了。在本校範圍內,老師相對於學生總是少量,隻有供教師在教學活動中使用,才可能保證“少量"的實質性要求,即“少量"應定位在供老師使用上。同時,由於是供老師(本校)在課堂教學活動中使用,顯然是為老師的職務活動所用,是不能計價的。如果計價,並以超出成本價之價提供給老師,即便是老師在課堂教學活動中使用,因已具有銷售營利性質,而成為一種出版發行行為,就從根本上違背了合理使用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量"的條件就無關緊要了,複製行為即應被認定為是侵權行為。所以,本案對被告複製原告作品300冊,以超過成本價的價格提供給在校學生和老師在課堂教學中使用的行為完全可以認定為是一種出版發行行為,其他因素可以不必考慮。
另外,在程序上需明確一個問題,即自考分院是被告長沙交通學院的內部二級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根據轉承責任的理論,自考分院是行為人,長沙交通學院是責任人,自考分院即不應成為本案任何意義上的當事人。本案判決理由及其結果也反映了轉承責任理論的要求,由長沙交通學院對原告承擔全部民事責任。這樣,自考分院是不應列為本案第三人的。本案將自考分院列為第三人是不當的。
《激情燃燒的歲月》歌曲片段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間,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通過與張魯等國內知名的作詞、作曲家或其繼承人簽訂著作權合同,獲得了《北風吹》、《洪湖水,浪打浪》、《學習雷鋒好榜樣》、《解放區的天》、《保衛黃河》、《兄妹開荒》、《延安頌》、《敖包相會》、《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9首歌曲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製發行權。2003年1月20日,音著協在北京圖書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圖書大廈)買到《激情燃燒的歲月》電視劇VCD光盤一套。在光盤套封上載明: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話劇團、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軍區話劇團、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聯合錄製,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製作總經銷,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及出版文號。在劇中,製作方使用了前述9首音樂作品的片段。音著協遂以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公司、北京圖書大廈、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在使用涉案9首音樂作品時,沒有通知原告或相關權利人,更未支付任何著作權使用費,侵犯了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合計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