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章 著作權的限製(3)(1 / 3)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自貢公交公司設計、製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燈組,是以線條、色彩、燈光等要素表達主題並具有獨創性的美術作品。該作品是專門為參加燈會創作的,燈會結束後即運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場所設置或陳列。被告五星廣告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在自製的商業性電視廣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術作品,不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該院於1997年2月15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五星廣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並公開向原告自貢公交公司賠禮道歉。

二、被告五星廣告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自貢公交公司損失1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履行完畢。

宣判後,雙方均服判,未上訴。

分析:這是一起將他人創作的立體美術作品錄製後,製成宣傳自己產品的電視廣告在電視台上播放所引發的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權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該種作品著作權的確認,公開展出的作品在哪些情況下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一、原告創作的《希望之光》燈組作品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其中包括美術作品這種表現形式的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七)項解釋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建築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麵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原告采用電動、聲控等技術,自行設計製作的《希望之光》燈組,是以線條、色彩、燈光等要素表達主題,具有審美意義的立體造型藝術作品,它屬藝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的並能以一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因此,受案法院將該燈組認定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是正確的。

二、被告將《希望之光》燈組作品的錄像,製作鹹自己的產品電視廣告片播放,不屬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項的規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本案被告使用《希望之光》燈組作品的錄像,製成電視廣告片播放,是為自己的產品做宣傳,顯然不是為了介紹、評論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而是為了營利目的。《希望之光》燈組作品參展後運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場所設置或者陳列,不能認定該燈組為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該燈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場所設置或者陳列而公之於眾,應屬作品的發表。據此,被告的行為不屬該兩項規定所指的合理使用的行為,而屬侵犯原告燈組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應依法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王××等訴長沙交通學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教學使用侵犯著作權案

案情簡介

1994年,王××、周××、劉××、俞某四人共同編著《新編高等數學題解》一書(上、下兩冊,以下簡稱《題解》),並由華中理工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題解》上冊售價9.5元,下冊售價8.5元,合計18元一套。1995年8月至9月份,第三人自考分院(係長沙交通學院的二級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副院長與長沙交通學院輕印部承包人金××聯係,翻印《題解》300套,雙方口頭約定每套複印價15元。翻印後,自考分院以支票形式與金誌強結賬。自考分院將270套《題解》以每套21元分發給公路工程專業、高等級公路管理專業學生及教師。1995年冬,王、周、劉、俞四人發現被翻印的《題解》,於1995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新聞出版局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