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酬標準及其方法作品使用者取得使用權,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根據《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確定使用費的標準有兩種:一是按照國家版權局製定的付費標準來執行。目前,國家版權局有一個關於書籍稿酬的付費標準,將有國家版權局會同有關部門起草製定;二是合同自行約定。自行約定可以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違約責任雙方可以約定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民法通則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協商確定違約責任的具體內容。如果沒有訂立違約責任具體條款,當發生違約行為時,應當遵循《民法通則》中的基本條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上述五項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基本條款,適用於所有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為了適應各種不同需要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認為有必要訂立的條款、事項。例如,出現糾紛以後的仲裁機構、地點、被許可使用人對侵權行為是否有起訴權等。

有些國家還規定了分許可製度。分許可是由被許可人向第三人發出的許可。在一般情況下,無論是專有被許可人還是非專有被有許可人,獲得著作權使用權的目的不是要取得著作所有權,也不是為了向第三人再發放許可,而是為了自己使用其著作權作品。但是,在某些情況下,被許可人必須發放許可才能實現其目的,那麼發放再許可或分許可就成為必要。一般認為,隻有專有被許可人才有可能按照合同的約定發放分許可。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專有用益權所有人隻有經著作權人同意才能授予非專有用益權。如果僅為著作人利益而授予專有用益權,則不需要經過著作人同意即可授予非專有用益權。"根據合同產生的翻譯作品著作權歸屬糾紛案

案情簡介

自1986年起,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以下簡稱藥檢所)組織本所人員開展藏族地區藏藥資源調查活動。藥檢所幹部羅××於1987年向省科委申請將《晶》、《四》二書由藏文譯成漢文的課題計劃。省科委於1989年向藥檢所下達了翻譯、整理《晶》、《四》二書的科研項目,由羅××擔任課題負責人,負責組織、執行事宜。

為了完成這項科研項目,1989年9月5日,藥檢所(甲方)與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簽訂了《關於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羅××、乙方苟××代表簽訂。合同規定:由乙方苟××負責組織有關人員協助甲方完成《晶》、《四》二書的翻譯;必須根據原文內容準確翻譯;遇有典故,可加腳注,內容及色彩部分可刪節,注明(略)字;校審出版過程中,如遇翻譯中有關問題,譯者有責修改,不再計酬;每千字譯酬6元等。合同簽訂後,苟××組織馬××、毛××、王××譯注《晶》、《四》二書。於1990年5月、8月先後完成後,由羅××通審、加注、潤色後交付甲方。此譯注共計漢字68萬字,甲方付給乙方譯酬4095360元。

1992年3月,藥檢所將《晶》、《四》二書譯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後根據出版社的要求,藥檢所又讓乙方將原刪節的內容色彩部分,參照其他版本全部按原文譯注,共增譯注12萬字,形成全譯本交藥檢所。上海科技出版社於1996年、1997年先後出版了《晶》、《四》二書的全譯本,並將兩書稿酬共計9507元彙給藥檢所轉交羅××、毛××、馬××、王××。但藥檢所認為,這兩部書是委托翻譯的,用的是藥檢所的經費,翻譯中已經向譯者支付了譯酬,所以出版稿酬應歸藥檢所所有,對譯者在出版過程中的增譯部分可再給譯酬1680元(一直未領取)。《晶》、《四》二書的扉頁署名為:青海省科學技術委員會、青海省衛生廳主持,青海省藥品檢驗藥物研究所承辦,譯注者馬××、毛××、羅××、王××。

1999年4月,馬××、毛××、王××三人向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我們由苟××代表與藥檢所簽訂了《關於翻譯藏醫藥文獻著作合同》,雙方按約履行。後根據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們又將這兩本書參照其他版本,增譯成兩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譯書稿。但藥檢所、省衛生廳借故將譯稿從出版社取回進行所謂的審稿。這兩部書出版後,省衛生廳、藥檢所以著作權為該單位所有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給我們支付的稿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