⑤認為表演權是一項勞動權。該觀點認為,演奏或表演首先是藝術家的產品,他們有權要求獲得這些產品的經濟價值。表演者的權利就是對其勞動增值享有的財產權利,它可以對抗社會上的任何人。
⑥單獨權利理論。該觀點認為,表演者的權利是一種單獨的權利,該權利源於一種與個人活動不可分開的、應當受到保護的藝術活動。表演具有特殊的性質,它是一種職業活動,要求製定一種專門的規章,使它與勞動關係區別開來。為了防止他人隨意將表演者的勞動成果據為己有,防止歪曲表演的行為,需要通過特殊的辦法來保護該權利。
(2)權利的內容表演者是運用自己的知識、技能、技巧和自身的先天的條件,通過塑造人物、表現情節等再創作的方式來傳播作品的。不同的表演者對相同的作品的表演,體現在他們的個性,法律對表演者和他們的表演之間的關係中涉及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均予以保護。
①表演者的人身權利第一,表明表演者身份。表演者對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權利,類同於著作權人所享有的署名權。不同藝術形式表演的署名習慣不同,通常有以下幾種方式:
1.在演出廣告、宣傳欄、節目單或者文藝刊物刊登的劇照上標明表演團體和演員的名稱和姓名;
2.有些節目在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紹表演者的姓名;
3.由廣播電台、電視台播報表演者的姓名;
4.通過字幕在屏幕上顯示表演者的姓名。
第二,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現的藝術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不同於表演者的本身形象。前者是著作鄰接權,即表演者權的問題。後者屬於公民肖像權問題。由於表演者所塑造的藝術形象,相當於他創作的作品,二者有密切聯係。表演者就表演形象享有的權利,亦應有人身利益的因素,法律保護表演者經過創造性地活動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具有不受歪曲的權利。
②表演者的財產權利第一,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即許可他人通過廣播或電視係統等通訊手段把現場表演直接傳送給用戶的權利。各國鄰接權製度都把現場直播權作為表演者對其表演的一項重要財產權予以保護。在我國,廣播電台、電視台如果直播表演應當取得表演者的授權,雙方應當約定直播者向表演者支付的費用。需要說明的是,所謂現場直播是一次性的。如果考慮其他因素,如時差影響收視率和收聽率,可由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先將表演錄音或錄像,然後再擇時播出。但是這種播出僅限一次,即等同於一次性的現場直播。
第二,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表演者對自己的表演有錄音錄像的權利,各國法律均有此類規定。表演者也可以將此項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凡是對他人的表演錄音錄像的,均應取得表演人的許可,對錄音錄像複製發行的,同樣需取得表演者的許可,並約定對表演者的付酬標準和付酬辦法。
第三,表演者複製發行其表演的錄音錄像的權利。複製發行表演的錄音錄像,可以給表演者帶來經濟利益。這項權利也可以授權他人行使,並可因此獲得報酬。
第四,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手段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因此獲得報酬的權利。計算機信息網絡係統作為與傳播廣播、電視不同的新的信息傳輸手段,同樣可以用來向公眾傳播藝術表演,這種傳播行為也應成為表演者支配、利用和控製的對象,並據此獲得相應的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