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章 表演者的姓名、肖像權(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三十六條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五)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權利的保護期不受時間限製。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表演者獲得報酬權利的保護期,分別適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十條第二款聲明不得對其作品表演、錄音或者製作廣播、電視節目的,應當在發表該作品時聲明,或者在國家版權局的著作權公報上刊登聲明。第四十五條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表演者應當通過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表演者的權利表演者的定義關於表演者的含義,多數承認鄰接權的國家認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一切演員、歌唱家、演奏者、舞蹈家等。我國學者一般認為,所謂表演者是指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朗誦詩詞等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聲音、表情、動作公開再現作品的人。可見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運動員、馬戲演員、魔術師等人。鄰接權意義上的表演者,肯定可以指自然人,但能否為公司、企業或法人等,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羅馬公約》所指的表演者隻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根據法國的規定,表演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表演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都必須是對作品進行表演的人,非表演作品的人如模特不屬於表演者之範疇。

(1)權利的性質關於表演者權利的性質,在理論上存在很多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

①認為表演者的權利類似於著作權,但僅為著作權的一個內容。持該觀點的人認為,表演相當於創作一部“新作",因為表演不同於原作,它已是一部富於美感的作品。該作品帶有藝術家人格的烙印,表演與作者的作品同樣具有獨創性。

②認為表演者是作品作者的合作者。該觀點認為作者和表演者互有所求,他們是在合作創作一部作品。

③認為表演者是原作的改編者。該觀點認為,表演或演奏是原作的演繹作品,一個演奏者可被看作是作品的改編者。

④認為表演者權利是人身權利。該觀點認為,藝術家的表演包括一係列其作為自然人所固有的成分,比如其姓名、聲音、外貌等,任何人對於自己的這些成分都擁有一項被界定為人身權的權利。表演者可以反對任何未經其授權而使用他們的勞動的行為,因為那些屬於他們自己的成分被利用了,上述成分是為一項更廣泛和更普遍的權利即人身權所保護的,而該權利又是藝術家所固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