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俸說的是古代官員犯了錯誤,而且這錯誤也不算大,夠不上撤職坐監,就通過停發一段時間的薪水來進行處罰。俸就是薪水。封建統治者的目的是想以罰俸來整頓吏治、鞏固皇權。
《舊唐書·張薦傳》記載:“(逢吉)罷相,裴度發其事,逢吉坐罰俸。”就是說李逢吉不當宰相後,裴度把他以前的醜事抖了出來,結果朝廷就扣了李逢吉的工資來處罰他。
唐代罰俸的依據多是皇帝的詔令,和皇帝的喜好有著直接的關係,這種以詔代法的現象在唐中、晚期是司空見慣的事兒。比如《舊唐書》記載,開成四年(公元839年)正月,在鹹泰殿觀燈時,延安公主穿了件十分肥大的衣裙,文宗看到後感覺有失體統,就相當不高興,但他對延安公主隻是斥退了事,對駙馬竇澣卻是罰俸兩月。
由唐至明,罰俸幾乎都以皇帝個人喜好而定,到了清代才逐漸形成製度。清康熙朝規定:官員因公事將城守、倉庫、監獄事務交予不應交之人而離去,罰俸一年;官員管理的倉庫物件,不行嚴密收存,以致庫吏偷盜者,罰俸一年。同時還規定,凡官員曠班而造成官署失火的,罰俸一年;官員在官署酗酒賭博者,罰俸六個月。
官員承辦事件,延遲推諉者,罰俸一年。官員任內有經管未完的錢糧、監察,於兩個月內呈報上司,或即交署理官員,違例遲延者,都要罰俸一年。
清初罰俸製度涉及的範圍很廣,除上述情形外,還有很多,如漕運違限、盜賣漕糧、糧船夾帶私貨、虧空錢糧、服飾違例,以及向皇帝奏報的本章出現違誤、漏泄、汙損、遺失等,均規定要受到罰俸處分。至於罰俸的對象,凡官員不分大小,都在其列。
到乾隆中期,施政愈苛執法趨嚴,皇帝覺得罰俸數額太少,不足以警戒其心,又法外加罰,所罰動輒上萬,改稱為“議罪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