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風靡全球的“商務代理”概覽(3)(1 / 3)

代理製是保障法人開展正常業務或拓展業務活動的重要工具。法人的業務活動既廣泛,又繁雜。具體業務活動不可能都由法人代表親自去辦,這就需要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辦理。這樣不僅在國內,而且在國外也可以廣泛開展業務活動。所以,代理製度有助於法人開展正常業務和拓展新的業務,加快社會經濟的流轉。特別是在當前的國際貿易中,許多業務活動都是通過各種代理人進行,如果離開了代理人,國際交往就難以順利進行。

代理的法律涵義考察

代理製,既然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製度,因此各國民法中都對代理的概念做了相應的法律規範。

1.“廣義代理”與“狹義代理”

代理一詞,根據各國法律解釋的不同可分為“廣義代理”與“狹義代理”兩種。

(1)廣義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以自己或被代理人的名義,代替被代理人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這種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這種廣義的代理概念為英美法係所采納。

廣義的代理又包括兩種:

間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被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後果間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擔。

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代替被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擔。

(2)狹義代理:即僅指直接代理,而不包括間接代理。這一概念為德國、日本、中國等大陸法係的國家所采納。

正因為在法律上英美法係與大陸法係的代理的概念範圍不同,所以英美的商務代理包括了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以及傭金代理商等屬於間接代理的內容。

2.我國法律中的“代理”概念

我國屬於大陸法係,因此代理的概念自然屬於狹義代理的範疇。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總結了公民、法人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中的經驗並借鑒了外國的經驗,給代理所下的科學定義。也是我們認定代理、劃分代理與非代理界限的基本依據。例如:甲委托乙代為出售一棟樓房,乙在甲的授權範圍內,以甲的名義同丙達成了買賣樓房的協議。使甲、丙之間確立了買賣法律關係,這就是代理。由此可以看出,代理活動除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外還涉及到第三人。如上例中的甲、乙、丙。甲為被代理人(委托人)、乙為代理人(受托人)、丙為第三人(相對人)。這種關係也稱多邊的民事法律關係。甲與乙是基於代理權而產生的代理活動的內部關係;乙同丙簽訂樓房買賣合同的關係是基於代理活動的外部關係。

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具有一種內部授權關係,它是基於代理權而產生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因此,被代理人的授權在委托代理中具有根本性的意義。被代理人沒有授權,代理人就沒有資格代理。

3.代理的法律特征認定

通過對代理的法律概念的考察,我們不難總結出大陸法係中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為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實施的行為主要是法律行為,所以通過代理行為,必然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法律關係,或者變更、終止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已經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前者如代簽合同,後者如代理變更合同內容或代理履行合同等。

(2)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在代理關係中,代理人隻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才能為被代理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法律活動,那麼這種行為則成了代理人自己的行為而非代理行為,其所設立的權利和義務也隻能由代理人自己承受。代理的這一特征使代理關係和行紀關係區別開來。如信托公司、寄售商店都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進行買賣等法律活動的,其法律後果亦由信托公司、寄售商店自己承擔,因為委托人與顧客之間不直接產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不是代理。

(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實施代理行為,但有相應的獨立意思表示。代理人根據代理權進行代理活動,因此代理人應在代理權限內實施代理行為。委托代理應根據被代理人的授權權限範圍進行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也應在法律規定或指定的權限範圍進行代理活動,代理人不能擅自變更或擴大代理權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不屬於代理行為,被代理人對此不承擔責任。

但是,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時有獨立進行意思表示的權利,這是因為代理人實施的行為屬於法律行為,而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為的核心。為了更好地完成代理事務,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可以根據代理活動的具體情況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決定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這樣就能更及時有效地權衡利弊得失,爭取在對被代理人和自身最有利的情況下完成代理事務,以更好地維護被代理人和自身的應有利益。代理的這一特征,使代理人與居間人、傳達人、中證人區別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