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UCP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簡稱“UCP”)乃一套規則,適用於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下稱信用證)(在其可適用的範圍內,包括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各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定義
就本慣例而言:
通知行 指應開證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申請人 指要求開立信用證的一方。
銀行工作日 指銀行在其履行受本慣例約束的行為的地點通常開業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證並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單 指與信用證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交單。
保兌 指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的確定承諾。
保兌行 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
信用證 指一項不可撤銷的安排,無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該項安排構成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
承付 指:
a.如果信用證為即期付款信用證,則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證為延期付款信用證,則承諾延期付款並在承諾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證為承兌信用證,則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彙票並在彙票到期日付款。
開證行 指應申請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開出信用證的銀行。
議付 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彙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指定銀行 指信用證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如信用證可在任一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
交單 指向開證行或指定銀行提交信用證項下單據的行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單據。
交單人 指實施交單行為的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人。
第三條 解釋
就本慣例而言:
如情形適用,單數詞形包含複數含義,複數詞形包含單數含義。
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單據簽字可用手簽、摹樣簽字、穿孔簽字、印戳、符號或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的證實方法為之。
諸如單據須履行法定手續、簽證、證明等類似要求,可由單據上任何看似滿足該要求的簽字、標記、印戳或標簽來滿足。
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支機構被視為不同的銀行。
用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獨立的”、“正式的”、“有資格的”或“本地的”等詞語描述單據的出單人時,允許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該單據。
除非要求在單據中使用,否則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盡快地”等詞語將被不予理會。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類似用語將被視為規定事件發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後五個日曆日之間,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至(to)”、“直至(until,till)”、“從……開始(from)”及“在……之間(between)”等詞用於確定發運日期時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後(after)”時則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從……開始(from)”及“在……之後(after)”等詞用於確定到期日時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後半月”分別指一個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一個月的“開始(beginning)”、“中間(middle)”及“末尾(end)”分別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第四條 信用證與合同
a.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開立基礎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關於承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基於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影響。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係。
b.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合同、形式發票等文件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第六條 兌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單地點
a.信用證必須規定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銀行兌用。規定在指定銀行兌用的信用證同時也可以在開證行兌用。
b.信用證必須規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還是議付的方式兌用。
c.信用證不得開成憑以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彙票兌用。
d.
i.信用證必須定一個交單的截止日。規定的承付或議付的截止日將被視為交單的截止日。
ii.可在其處兌用信用證的銀行所在地即為交單地點。可在任一銀行兌用的信用證其交單地點為任一銀行所在地。除規定的交單地點外,開證行所在地也是交單地點。
e.除非如第二十九條a款規定的情形,否則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單應在截止日當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條 開證行責任
a.隻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並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如果信用證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證規定由開證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ii.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諾延期付款,或雖已承諾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承兌,但其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彙票,或雖然承兌了彙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議付但其未議付。
b.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
c.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並將單據轉給開證行之後,開證行即承擔償付該指定銀行的責任。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下相符交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開證行償付指定銀行的責任獨立於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
第八條 保兌行責任
a.隻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保兌行,或提交給其他任何指定銀行,並且構成相符交單,保兌行必須:
i.承付,如果信用證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證規定由保兌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b)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諾延期付款,或雖已承諾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承兌,但其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彙票,或雖已承兌彙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議付,但其未議付。
ii.無追索權地議付,如果信用證規定由保兌行議付。
b.保兌行自對信用證加具保兌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
c.其他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並將單據轉往保兌行之後,保兌行即承擔償付該指定銀行的責任。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下相符交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保兌行償付指定銀行的責任獨立於保兌行對受益人的責任。
d.如果開證行授權或要求一銀行對信用證加具保兌,而其並不準備照辦,則其必須毫不延誤地通知開證行,並可通知此信用證而不加保兌。
第九條 信用證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證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經由通知行通知給受益人。非保兌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時不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示其已確信信用證或修改的表麵真實性,而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c.通知行可以通過另一銀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明其已確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麵真實性,並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d.經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的銀行必須經由同一銀行通知其後的任何修改。
e.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決定不予通知,則應毫不延誤地告知自其處收到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銀行。
f.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麵真實性,則應毫不延誤地通知看似從其處收到指示的銀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決定仍然通知信用證或修改,則應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麵真實性。
第十條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者外,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證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
b.開證行自發出修改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展至修改,並自通知該修改時,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若然如此,其必須毫不延誤地將此告知開證行,並在其給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銀行其接受該修改之前,原信用證(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提供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給予通知,當交單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且從此時起,該信用證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銀行應將任何接受或拒絕的通知轉告發出修改的銀行。
e.對同一修改的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將被視為拒絕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關於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修改,否則修改生效的規定應被不予理會。
第十一條 電訊傳輸的和預先通知的信用證和修改
a.以經證實的電訊方式發出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即被視為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文據,任何後續的郵寄確認書應被不予理會。
如電訊聲明“詳情後告”(或類似用語)或聲明以郵寄確認書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則該電訊不被視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開證行必須隨即不遲延地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其條款不得與該電訊矛盾。
b.開證行隻有在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作出有效修改時,才可以發出關於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初步通知(預先通知)。開證行作出該預先通知,即不可撤銷地保證不遲延地開立或修改信用證,且其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條 指定
a.除非指定銀行為保兌行,對於承付或議付的授權並不賦予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的義務,除非該指定銀行明確表示同意並且告知受益人。
b.開證行指定一銀行承兌彙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諾,即為授權該指定銀行預付或購買其已承兌的彙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諾。
c.非保兌行的指定銀行收到或審核並轉遞單據的行為並不使其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也不構成其承付或議付的行為。
第十三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a.如果信用證規定指定銀行(“索償行”)向另一方(“償付行”)獲取償付時,必須同時規定該償付是否按信用證開立時有效的ICC銀行間償付規則進行。
b.如果信用證沒有規定償付遵守ICC銀行間償付規則,則按照以下規定:
i.開證行必須給予償付行有關償付的授權,授權應符合信用證關於兌用方式的規定,且不應設定截止日。
ii.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iii.如果償付行未按信用證條款見索即償,開證行將承擔利息損失以及產生的任何其他費用。
iv.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果此項費用由受益人承擔,開證行有責任在信用證及償付授權中注明。如果償付行的費用由受益人承擔,該費用應在償付時從付給索償行的金額中扣取。如果償付未發生,償付行的費用仍由開證行負擔。
c.如果償付行未能見索即償,開證行不能免除償付責任。
第十四條 單據審核標準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果有的話)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並僅基於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麵上構成相符交單。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開證行各有從交單次日起至多五個銀行工作日用以確定交單是否相符。這一期限不因在交單日當天或之後信用證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屆至而受到縮減或影響。
c.如果單據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製的正本運輸單據,則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遲於本慣例所指的發運日之後的二十一個日曆日內交單,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遲於信用證的截止日。
d.單據中的數據,在與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參照解讀時,無須與該單據本身中的數據、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信用證中的數據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