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調整崗位能否載明:收到本通知後5天內不回複,則視為同意(1 / 1)

一、相關案例

劉某,男,係某貿易公司客戶部經理。2007年1月,劉某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業務經理,月工資標準為4000元。2009年初,由於金融危機的影響,公司為了應對新的經濟形勢調整內部機構,客戶部並入業務部,將劉某調整為業務員,相應地調整月工資標準為2500元,並將此調整決定用書麵的形式通知了劉某,通知中還載明:“收到本通知後5天內不回複,則視為同意。”接到通知後,劉某認為公司對自己的調崗調薪決定不合理,侵犯了自己的權益,拒不接受公司的調整方案。在與公司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劉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公司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補發因此減少的勞動報酬。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企業員工因調崗調薪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事實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調崗調薪最好的方案為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書麵的變更協議,變更原來簽訂的勞動合同。這樣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易操作,但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變更,用人單位從經營管理的全局考慮又必須對勞動者調崗變薪,該如何操作才符合法律規定呢?一般認為用人單位作為贏利性的企業組織,對勞動者應享有一定的用人自主權,根據客觀情況可以合理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和勞動報酬。但是,在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為了使單方調崗調薪合理、合法,用人單位必須注意以下兩點:

1.在勞動合同約定調崗調薪的條款,明確賦予用人單位用人自主權。

用人單位對於工作崗位,可在勞動合同“工作內容”條款中約定“甲方可以根據生產和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和工作業績等方麵,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乙方應當服從甲方的安排”;用人單位對於勞動報酬,可在“勞動報酬”條款中約定“甲方可以根據乙方的工作年限、工作表現、工作崗位等,相應地調整乙方的工資標準”。勞動合同經雙方達成一致後,用人單位還應當製定相應規章製度對調崗變薪的情形進行明確細化,使之成為用人單位日後調崗變薪直接的根據,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規章製度應經過民主議定程序,並向勞動者公示,否則對勞動者無約束力,用人單位也不能依此調崗位變薪。

2.調崗變薪應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這一點很重要。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充分的理由,調崗調薪有可能麵臨敗訴的風險。關於這一點用人單位可從兩方麵著手,做好事前準備,有備無患。一方麵,建立崗位職責說明書,勞動者在入職前對此閱讀並簽名。崗位職責說明書從學曆、責任心、技能水平、身體健康等多方麵提出詳細的要求。工作中,如有勞動者具體情況不符合崗位職責說明書的要求,用人單位即可以此調崗變薪。另外一方麵,用人單位應製定詳細的績效考核製度和薪酬製度,明確考核的標準與尺度,同時設置每一崗位所對應薪酬區間,以及根據考核結果調升或降低勞動者工資。在具體操作中,每一次考核結果由職工簽字確認。一旦單位作出調崗變薪的決定,考核結果即可作為證明調崗變薪合理性的證據。

上述案例中,用人單位依據經營情況進行組織結構的調整,相應地調整職工的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依法行使自主經營權的體現,應當認可合理性。但是,工作崗位變化是否必然引起職工薪酬減少呢?司法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傾向於認為崗變薪變,單位有權調整職工的勞動報酬,這也是單位自主經營管理權的一種體現。用人單位應製定相應薪酬製度和績效考核製度,使之成為調薪的直接依據,這樣做更加穩妥和有效,一旦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將處於明顯有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