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崗調薪是勞動合同變更中最常見也是最容易產生糾紛的內容之一。它一方麵涉及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一方麵又涉及到勞動者的就業權,如何平衡二者關係,成為困擾很多企業的難題。由於各地執法標準不盡明確和統一,加之企業管理者法律意識的淡薄,許多用人單位都認為可以隨時對員工調崗調薪,其實這是一種對法律認識的誤區。
一、相關案例
案例一:
2007年4月1日,趙某受聘於一家信息科技公司,並與公司簽署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趙某為公司的營銷總監”,趙某的稅前工資為人民幣11537元/月。2008年9月份,因趙某業績突然變差,公司便以趙某工作業績下滑為由,並根據勞動合同第5條第2款“公司有權根據其工作業績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變更,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規定,將趙某崗位變更為普通的營銷人員,同時將工資降為稅前人民幣5000元/月。趙某認為公司調崗調薪的決定不合理,且克扣其工資,便於2008年10月書麵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9月、10月工資與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以調崗調薪的決定完全符合王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第5條第2款之約定為由,不同意王某補發工資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王某便就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
案例二:
2008年2月,張某和A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張某的工作崗位為總經理助理,月薪6000元,主要崗位職責是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日常事務,溝通協調各部門工作。2008年5月,公司突然將張某調至總務部,崗位為行政助理,月薪隨之降為2200元。張某接到公司調令後,非常吃驚與氣憤,便找人事經理問個究竟。人事部的回答是張某不能勝任總經理助理職位,所以將其崗位調整為行政助理。張某認為公司的做法沒有理由,擅自將其調到行政助理一職,侵害了其權益。在雙方談判不成的情況下,張某將A公司告上仲裁庭,請求繼續履行原合同,並按原工資標準6000元支付工資。仲裁庭經審理認為,A公司將張某從總理助理崗位調至行政助理崗位,月薪從6000元調至2200元,不能證明其調崗調薪的充分合理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因此,支持張某的請求。
二、企業是否可以單方麵進行調崗調薪
工作崗位和工資待遇作為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一經確定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提出調整崗位或調整薪酬,都要和對方協商一致,經協商後確定新的崗位或薪酬,對雙方產生效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應當與對方協商一致,經雙方協商確定新的崗位或工資標準了,才發生變更的法律效力。否則雙方均應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的義務。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協商,單方調整崗位或工資標準,不但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反而構成違約而引起違約責任。
那麼,作為用工單位,企業是否可以單方麵對員工進行調崗調薪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對於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另外,法律保護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即使在勞動合同中雙方沒有對調崗調薪作出約定,企業仍然可以根據自身的生產經營需要對員工進行調崗調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