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勞動爭議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同時,考慮到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方掌握和管理著勞動者的檔案、工資發放、社會保險費繳納、勞動保護提供等情況和材料,勞動者一般無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對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又作出了特別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這一規定再次明確和擴大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減輕了勞動者的舉證責任。
一、何謂“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出證據並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當事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則有可能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舉證責任的基本含義包括以下三層:第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出證據;第二,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證據,應當予以證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第三,若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後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將可能導致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正是舉證責任的存在,使得當事人真切地感受到舉證的壓力,強有力地促使他們積極舉證以打破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從而能夠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合法、公正、及時地解決勞動爭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將舉證責任引入到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序階段,發揮舉證責任的法律功能,是完全必要的。
二、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製定並已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當事人主張事實進行辯論不能空口無憑,而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誰主張什麼誰就應該證明什麼。
勞動爭議發生以後,調解、仲裁作為非訴訟程序,與訴訟活動一樣首先應當查清事實真相,對於雙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辨明真偽,才能進一步解決勞動爭議,滿足或者保護當事人合理的利益主張。在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階段,當事人應當像參加訴訟活動一樣,積極舉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勞動爭議雖然有其特殊性,但一般意義上仍屬於民事法律爭議,仍將“誰主張,誰舉證”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