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中,對處理集體勞動爭議事件都做了一些有別於個體勞動爭議的特殊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七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一、集體勞動合同爭議可優先立案
勞動者維權意識近年來日漸提高,但很多用人單位管理者的思維卻並未完全走到依法管理、依法經營的軌道上來,以內部規章製度或勞動合同條款形式普遍性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在一些單位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近年來頻頻發生,其中又以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等方麵的糾紛居多。據北京市仲裁機構統計:2008年受理勞動爭議集體案件2655件,比2007年增長了175%。群體性案件關係到眾多勞動者的權益,影響麵大,易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反映了勞動者權益維護方麵的矛盾更加集中,社會影響更大,而且處理難度更大。集體勞動爭議往往蘊含著尖銳矛盾,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已經成為近年來的社會熱點與焦點問題,並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關注。因此,辦案規則規定,對於勞動者十人以上或者關於集體合同的爭議,優先立案,優先審理,無疑有利於盡快消解社會不穩定因素,維護眾多勞動者的權益。辦案規則還同時規定,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3至5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二、勞動爭議處理的代表人製度
由於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往往涉及眾多勞動者,可能十幾人、上百人。讓這些當事人一起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顯然是不現實的;而將所有當事人的案件分別進行處理,既麻煩又可能對同樣問題得出相互矛盾的結論。為解決此類問題,民事訴訟法創立了代表人訴訟製度,將涉及多數人利益的訴訟分為人數眾多且確定的共同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涉及多數人權益的共同訴訟分別作了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