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張某是一家律師事務所的代理律師,擅長解決勞動糾紛案件。2009年5月他代理了一個勞動糾紛案件。在仲裁委員會的開庭現場,他拿出了一個對己方很有利的證據交給仲裁庭,沒有想到仲裁員說已經過了舉證期限了,證據不予采納。張某一聽就急了,辯稱:各種法律包括新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法》對勞動仲裁舉證期限都沒有做出規定,而民法意義上的舉證期限,在這裏不適用。沒想到仲裁員很肯定地回答他說:“我們有法律依據的。”仲裁員說的法律依據就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2號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頒布日期是2009年1月1日。
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關於舉證時限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法》已於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與以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仲裁爭議處理條例》相比較而言,該法作出了很多的修改和調整,但仔細研讀該法,我們可以發現該法在勞動爭議仲裁的舉證期限問題上沒有做出明文規定,這不能不說是它的一大遺憾。
有經驗的HR,都知道證據在勞動仲裁中的重要性。有效的書麵證據,往往勝於開庭階段的雄辯。因此,收集證據是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一個重要環節。但是,有經驗的HR往往也會忽視舉證期限的存在。在很多HR乃至律師的概念中,舉證期限是一個可有可無的東西,隻要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帶著相關證據,基本上都會進行質證。上麵案例中張姓律師的頭腦中也有這樣的一個概念。
但是很多HR和律師不知道,仲裁員當庭拿到證據後,根本沒有時間進行研讀,進而影響了開庭的效果。為了使辦案規則更加方便、快捷,提高勞動仲裁效率,更好地維護勞動者權益,2009年1月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這是自2008年《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後的一部重要勞動規章。它將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的辦案規則進行了統一規定,是我國勞動法製的一個重要改革。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十九條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這兩條規定就是上述案例中仲裁員所講的法律依據。它比較好彌補了《勞動爭議仲裁法》中關於舉證期限的不明確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規則》中並沒有進一步明確舉證期限的具體時間,隻是規定“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所以,全國各地的勞動仲裁機構對期限的規定並不統一,如江蘇省勞動仲裁委從2009年5月起將仲裁委指定的舉證期限由原來的“不低於十五日”修改為“不超過十五日”。一般來說雙方當事人收到勞動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15日內,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有特殊情況的,經有關部門同意後,可以適當延期。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如果足以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仲裁委員會可以同意組織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