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立案或拖延立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並書麵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同時,在第三十二條規定:“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從以上的仲裁期限看,一般情況下,仲裁委員會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書之日起七十四天才可以結案,最長的審理期限為一百零四天。
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大大縮短了審理期限,更有利於及時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及時、快捷地解決勞動爭議,防止推諉和久拖不決。
同時,這條法規還規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中的期限,可以根據是否需要延期區分為兩種情況:對於案情不複雜、不需要延期的,這裏的期限就是四十五日;對於案情複雜需要延期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的,期限就是六十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利於防止案件在仲裁階段久拖不決,也有利於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設計的本意和初衷是為了方便快捷地解決勞動爭議,但是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有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遲遲不組成仲裁庭、或者雖組成仲裁庭卻遲遲不開庭,勞動者的程序性權利受到了損害。而且,因為沒有仲裁裁決,勞動者到法院起訴時被告知不予受理,這就形成了一個製度上的死結,十分不利於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不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疲於奔命,卻難討一個“說法”,有的勞動者不得不忍氣吞聲,放棄了本屬於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法規定的“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四十五日或六十日還沒有作出仲裁裁決,勞動者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大大方便了爭議雙方,同時也有利於督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盡快依法履行自己的仲裁職能。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對權利的期待非常迫切,有的還可能因爭議的發生而影響了基本生活,急需仲裁程序能夠盡快結束以使其權利能夠得到實現。縮短仲裁時限,有利於更好地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
新、舊法比較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5)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32)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起算)(29)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麵通知申請人。
(30)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43)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並書麵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大的不同是新法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算)一般74天;特殊104天全程一般45天;特殊6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