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六大提出,“除極少數必須由國家獨資經營的企業外,積極推行股份製,發展混合所有製經濟”。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指出,我國要“大力發展國有資本、集體資本和非公有資本等參股的混合所有製經濟,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使股份製成為公有製的主要實現形式”。
國資委成立以來,認真貫徹落實上述方針,積極推進和指導中央企業及地方國有企業的股權多元化改革。據統計,截止到2005年底,全國共有國有企業戶數127067戶,資產總額266998.4億元。其中,公司製企業72259戶,資產總額196449.9億元。公司製企業中,股權多元化企業(全部為國有控股企業)44138戶,資產總額140150.5億元,分別占公司製企業的61.08%和71.34%,占全部國有企業的34.74%和52.49%。另據統計,截至2006年8月底,各級國資委和所出資企業控股的境內上市公司777家,占全部境內上市公司總數的55.82%;股本總額6021億股,占全部境內上市公司股本總額的40.92%。
(一)中央企業股權多元化改革及國有資產監督的基本情況
1.中央企業股權多元化改革的基本情況。國資委成立後,積極推進中央企業進行股權多元化改革。到2005年底,中央企業所屬三級以上子企業共有16290戶,資產總額105148億元。其中公司製企業10594戶,資產總額68249.1億元。公司製企業中股權多元化企業(全部為國有控股企業)共9088戶,資產總額 61476.9億元,分別占公司製企業的 85.78%和90.08%,占全部三級以上子企業的55.79%和58.47%。
中央企業集團層次的股權多元化改革進程較慢,截止到2006年底,1 5 9戶中央企業中,隻有5戶為股權多元化企業,占3.1%。但中央企業主營業務整體上市的步伐加快,2003年以來,共有33戶中央企業首次在境內外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其中,中國交通股份、中煤能源、大唐國際發電、中國通信服務、中海石油化學、南車株洲電氣、保利房地產、中國建材等企業於2006年上市,共募集資金575億元。根據國資委的安排,中央企業第二任期經營業績考核(2007~2009年)的一項重要目標是,“中央企業建立現代企業製度目標基本實現。股份製改革取得突破性進展,一批企業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具備條件的企業實現整體上市”。因此,今後幾年內將有越來越多的中央企業實現股權多元化改革。
2.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國有資產監督情況。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央企業控股子公司中相對規範的股權多元化企業。當前,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國有資產監督的主要形式是由集團公司依據《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稱《證券法》)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規,通過在公司治理框架內行使股東權益進行的。2004年,監事會工作技術研究中心與中國人民大學商學院合作,采用9項指標(內含多個具體指標)對216家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情況進行了統計分析。結果顯示,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情況在全部上市公司中的表現是相對規範的,特別是在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的關係、利益相關者關係及特點、關聯交易情況及特點、信息披露情況及特點等指標上表現突出。但在其他方麵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
第一,交叉任職的情況問題較多。上市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上市公司董事長與其控股方董事長、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在其控股子公司中的職務交叉兼任情況比較普遍,分別占到了32.87%、14.81%和63.89%,增加了監督工作的複雜性。比如,由於交叉任職,集團公司對派到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權代表缺乏相應的監管機製,根據對某些企業的調研,有的對股權代表沒有考核,或考核流於形式。
第二,監督的獨立性較差。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的878名監事會成員中,獨立監事隻有 29人;監事持有公司股份的有 69家企業,占31.94%;監事兼任控股公司高管的有145家企業,占比67.13%;且沒有哪一家公司的監事會發表過不同意見。由於監事會成員大多來自企業內部,很多是控股公司的高管人員,與企業有密切的個人利益關係,因此,監事會的獨立性很難保證。
第三,母公司對上市子公司缺乏有效的監督手段。中央企業作為其母公司,往往缺乏對上市公司有效的監督手段,有的采取母公司高管與上市公司高管交叉任職的辦法,而這樣做往往又使得母公司難以真正考核股權代表在上市公司的履職情況,增加了監督的複雜性。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教訓說明,母公司對上市子公司的監督問題突出,有法、有章不依的現象比較嚴重,母公司缺乏監督上市公司的有效手段。
(二)中央企業實行股權多元化改革後,國資委在履行出資人監督職責方麵麵臨的法律環境
中央企業從獨資企業或獨資公司改變為股權多元化公司後,企業治理形式從國家單獨治理轉變為多元股東共同治理,同股同權、集體決策、民主管理、共擔監督成本成為股權多元化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企業決策、管理與監督的安排都要在《公司法》框架內解決。因此,中央企業在實行股權多元化改革後,出資人在履行監督職責方麵麵臨著新的法律環境。
1.關於監督形式。對於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國資委依法向其派出監事會。2003年5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34條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公司法》第71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而對於股權多元化企業,國資委作為出資人之一隻能依法向股東(大)會推薦監事,經股東(大)會選舉程序進入企業內部監事會。《公司法》第38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此外,《公司法》第52條、第118條就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的組成及職務事項做了具體規定。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還要遵守《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有關內容。比如,第20條規定:“控股股東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候選人的提名,應嚴格遵循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第26條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及其他內部機構應獨立運作。控股股東及其職能部門與上市公司及其職能部門之間沒有上下級關係。”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中央企業實行股權多元化改革後,國資委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形式麵臨著新的法律要求。如何既發揮派出監事會積累的成功經驗、有效做法,又與《公司法》相銜接,是亟須解決的問題。此外,《公司法》中關於國有獨資公司監督形式的規定,清楚體現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意圖,與國有獨資企業的監督形式區別開來。
關於監督形式
2.關於監督職權。對於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依據《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國資委派出的監事會履行四項職責:檢查企業貫徹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製度的情況;檢查企業財務,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資料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檢查企業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資產運營等情況;檢查企業負責人的經營行為,並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其中,第54條前三項規定的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顯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比國有獨資企業監事會增加了“糾正權”。
對於股權多元化企業,《公司法》賦予監事會的職權進一步擴大。除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享有的第54條規定的前三項職權外,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還行使下列職權:“……(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55條規定:“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除《公司法》對一般性公司的規定外,《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專門針對上市公司做了具體規定。第60條規定:“監事會可以獨立聘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第63條規定:“監事會發現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可以向董事會、股東大會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證券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強化了公司治理框架內監事會的職權,對董事會決策既有一定程度的參與權,如有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和建議的權力;又有一定程度的幹預權,如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的糾正權等,意在使監事會對董事會和經營者形成強有力的製衡。這一點與國資委派出監事會遵循“不參與、不幹預”企業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的做法有比較大的區別。
3.關於監督獨立性。目前,國資委派出監事會執行《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今後實現股權多元化的中央企業,應該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企業內部監事會,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還要執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關規定比較如下:
第一,監事的任職資格是否執行回避原則。《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第19條規定:“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實行回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管轄的行業、曾經工作過的企業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的監事會中任職。”而在《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均未對回避原則做出明確規定。
第二,監事的個人經濟利益特別是薪酬是否獨立。《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第20條規定:“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國家財政撥付,由監事會管理機構統一列支。”第21條規定:“監事會成員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業報銷任何費用。”《公司法》第57條、第119條都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第38條規定股東會“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該項規定同時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監事的身份是否獨立。《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規定程序確定,由國務院任命。監事會主席由副部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為專職”;“專職監事由監事會管理機構任命。專職監事由司(局)、處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由於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的身份是公務員,且黨員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的組織關係在國資委,因而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的身份是完全獨立於企業的。《公司法》第38條規定,股東會“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該項規定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為了提高監事的獨立性,一些股份製企業在實踐中引入了獨立監事或外部監事製度,力圖使監事的身份相對獨立。如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頒布《股份製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製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製度指引》,明確了股份製商業銀行引入外部監事製度。此外,一些上市公司引入了獨立監事製度,但可惜的是,直到目前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比如,我國的《公司法》未規定獨立監事的設立和比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隻是籠統地表述為“監事會的人員和結構應確保監事會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對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財務的監督和檢查”,至於怎麼樣能夠做到“確保”,則無任何規定。
以上比較說明,《公司法》關於監督獨立性的規定較為原則,雖然為各家公司探索適合自身的監督形式提供了便利,但也為一些公司適用法律的隨意性提供了可能。“事實上多數股份公司的監事都由董事會指定,股東大會象征性地通過”。據統計,“大約80%的監事會成員在公司擔任不同級別的行政職務,他們都在公司拿薪金,他們的任用和提拔都受到董事會和經理層的約束。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監事會的獨立性和監督實效”。此外,在金融係統,如工行、建行、中行等,實現了股權多元化並成功上市,建立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監事會從外派成為內設,監事會主席在企業黨委(黨組)中擔任副職,一般列位於董事長、行長之後,這種體製設計對監督的獨立性有妨礙,不利於監事會對董事會的製衡。
4.關於任職條件。《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第18條對派出監事會成員的任職條件做如下規定:“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熟悉並能夠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製度;(二)具有財務、會計、審計或者宏觀經濟等方麵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三)堅持原則,廉潔自持,忠於職守;(四)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和文字撰寫能力,並具備獨立工作能力。”《公司法》主要規定了哪些人“不得擔任”監事的消極任職條件,而並未規定須符合哪些要求的積極任職條件,從而把該項權力交給了公司股東決定。
5.關於薪酬標準與激勵。國資委派出監事會成員屬公務員身份,執行公務員工資標準。關於激勵,《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第23條規定:“監事會成員在監督檢查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但未規定獎勵的辦法和標準,操作性不強。股權多元化企業監事的薪酬由股東(大)會決定,一般與董事會成員薪酬相差不太大。關於激勵,《公司法》第143條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並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這實際上排除了股權激勵的製度障礙。不過,就現階段來看,根據國資委《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內)實施股權激勵試行辦法》的規定,“上市公司監事、獨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員擔任的外部董事,暫不納入股權激勵計劃”。所以,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的監事暫時享受不到股權激勵。
以上比較表明,《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中有關於對監事進行獎勵的規定,但未規定獎勵辦法和標準,缺乏操作性;《公司法》中雖然規定了對企業職工的股權激勵辦法和標準,但在境內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試行的股權激勵中,上市公司監事沒有被納入股權激勵計劃。
(三)發達國家股權多元化企業出資人監督的理論與實踐
發達國家的企業形式大多為股權多元化企業,雖然國有控股企業很少,但控股股東也多為銀行、基金會或企業法人等機構投資者,這與我國由國資委這一機構代表國務院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相比,並無原則性的差異。所以,從出資人監督的角度考察,發達國家出資人監督股權多元化企業的理論與實踐應該對我們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1.出資人監督的理論基礎。
第一,委托代理理論。委托代理理論是在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一些經濟學家深入研究企業內部信息不對稱和激勵問題過程中發展起來的。委托代理理論認為,在委托代理的關係當中,由於委托人(股東)追求的是企業利潤最大化,代理人(經理人員)追求的是個人利益最大化,二者的效用函數不一樣,就會產生代理人的道德風險和機會主義問題,代理人就可能造成對委托人利益的損害。
信息不對稱是委托人和企業代理層之間的主要障礙。企業的價值取決於其未來的發展前景,而企業過去的經營業績和當前的經營績效對其未來發展的前景有極其重要的導向作用。企業內部人員對這些信息掌握較為充分,而出資人或者高級的企業代理層(如董事會)並不十分了解,也不容易接觸到這些信息。向出資人傳達信息比較簡單,而讓出資人相信這些信息的真實性很難。內部人員有可能誇大企業過去和未來將要產生的經營業績,而出資人不能直接核實這些信息的真實性。
委托代理關係的存在和信息不對稱雙重作用的結果之一就是內部人控製問題的產生。內部人控製是指獨立於股東或投資者(外部人)的經理人員(內部人)掌握了企業實際控製權,在公司戰略決策中充分體現自身利益,從而架空所有者的控製和監督,使所有者的權益受到侵害。極端地講,出資人作為外部人想完全監督內部人是不可能的,出資人永遠無法達到經理人員對企業信息的掌握程度。隻要存在委托代理關係和信息不對稱問題,企業就必然存在內部人控製的傾向。如果出資人對企業放任,則很難保證自身的利益。
因此,為了解決由委托代理關係產生的各種問題,委托人必須建立一套規範的機製來約束和激勵代理人的行為,使代理人的目標與委托人的目標接近一致,從而減少風險,提高企業經營效率和投資回報。
第二,公司治理理論。公司治理理論的核心是公司治理結構問題。而公司治理結構的概念則沒有統一的界定。斯坦福大學教授錢穎一認為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製度安排,用於支配若幹在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團體———投資者、經理人員、職工之間的關係,並從這種聯盟中實現經濟利益”。奧利弗·哈特認為公司治理結構是“一個決策機製,而這些決策在初始合約中沒有明確地設定。更確切地說,治理結構分配公司非人力資本的剩餘控製權,即資產使用權如果在初始合約中沒有詳細設定的話,治理結構將決定其將如何使用”②。在誰是公司治理的主體上,存在著股東治理模式與利益相關者治理模式的爭論。按照股東治理模式,作為股東代理人的總經理(或董事會),必須以股東價值最大化作為企業經營的唯一目標和行為準則;而按照利益相關者治理模式,現代公司不僅歸股東所有,其他利益相關者實際上也為公司進行了投資(如員工進行了人力資本投資)。在考慮了相關者的利益以後,企業就形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企業的經營目標就應該是企業整體價值最大化的多重經濟目標和社會目標,而不應該隻是以股東利益至上的單一目標。
第三,分權製衡理論。分權與製衡理論最早是由英國的洛克和法國的孟德斯鳩提出的一種政治學說,是資產階級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西方國家公司法學家視公司如國家,他們認為除公司不是主權國家而唯一有資格限製外,公司與國家無其他差別。因此,公司必須服從一些支配政府機構本身的法律原則。美國學者阿道夫·貝利在《公司製度的現代職能》中指出:“大公司是不靜止的政治製度的一個別種,就公司內部製衡機製的建立和完善而言,必須遵循以權力製約權力之理念,使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得以科學地劃分並平衡、協調不同利益主體的利益。”正是這一理論,為出資人對企業進行監管的模式提供了一個大體的界限———監管要保證企業運轉的效率,要平衡地分配各種權力。監督權力過小,容易造成內部人控製,產生代理人道德風險;監督權力過大,則可能窒息決策和執行的效率,抑製企業發展。形成規範有效的公司治理的關鍵是在各種權力和利益之間尋找最佳的平衡點。
2.出資人監督的主要模式。
第一,獨立董事模式。該模式以美國、英國為代表,在股東大會下隻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實行“單委員會”製。資產監督職能由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行使。董事會下設的審計、提名、薪酬等委員會主要由獨立董事領導,一方麵從結構上對董事會中的執行董事形成製衡,另一方麵通過專業委員會對經理層進行監督。獨立董事的比例各國有所不同,美國法律規定獨立董事要占董事會成員的50%以上;英國規定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應保持平衡,以確保董事會不被哪一類人所控製;澳大利亞要求董事會中至少要有1/3的獨立董事。獨立董事除享有一般董事職權外,還擁有特別職權。美國公司中的獨立董事擁有下列特別職權:(1)提議權。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2)聘請權。有權聘請公司的服務機構,如公司的會計服務機構、外部審計機構、獨立財務顧問等。(3)否決權。獨立董事在一些重大決策中具有否決權。對公司重大的關聯交易、聘任或解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確定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等重大事項,進行審查並發表獨立意見。(4)報告權。獨立董事有權直接向股東大會、證監會報告情況。
美國獨立董事模式的實質是對“單委員會”製條件下解決日益嚴重的內部人控製問題的創造性措施。起源於1940年美國《投資公司法》,但直到20世紀70年代才引起重視。1978年,美國證監會迫於投資者的巨大壓力,批準紐約證券交易所引入一項新條例,即要求本國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於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並維持一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這些獨立董事不得與管理層有任何會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係”,從此,獨立董事製度才從廣泛意義上在美國得以確立。“安然事件”後,美國製定頒布了《薩班斯法案》,對獨立董事製度加以強化,規定董事會中獨立董事必須占多數,董事會薪酬委員會必須由獨立董事構成。由此可以看出,美國獨立董事模式的形成與其公司治理曆史上出現的問題密切相關,適合了在企業股權比較分散情況下各個小股東無力承擔監督成本而又希望“搭便車”的實際情況,對美國公司治理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第二,監事會模式。該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在股東大會下設監事會、董事會,實行“雙委員會”製,監事會權力高於董事會。根據德國1978年修訂的《股份公司法》第95條的規定,監事會一般由3名成員組成,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更多的人數,人數必須能夠被3整除。監事會成員的最多人數限定為:公司股本在150萬歐元以下的為9人;150萬歐元以上的為15人;1000萬歐元以上的為21人。根據《股份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擁有以下職權:(1)任免權。監事會有權任命董事會成員,同時任命一名董事為董事會主席。如果董事粗暴地違反董事義務,沒有能力執行職務,或股東大會喪失了對他的信任時,監事會有權撤銷任命和更換董事會主席。此外,董事的薪酬由監事會決定。(2)監督權。監事會有權檢查公司財務狀況,可以隨時要求董事會報告公司的重要業務執行情況。(3)公司代表權。公司的代表權原則上屬於董事會,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董事與公司之間產生訴訟時,監事會可以代表公司。(4)股東大會的臨時召集權。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監事會有權臨時召集股東大會。
德國監事會模式的實質是在德國企業股權比較集中的條件下,大股東為維護自己的資產安全不得不擔負起監督成本的必然結果。德國監事會起源於由大股東組成的“經營管理會”,又稱“大股東會”。“大股東會”任免董事會的董事,監督其業務執行。1861年的德國《商法》首次確立了這種“雙層製度”,但屬任意規定。1870年《股份公司法》修改,廢除了“大股東會”直接對股份公司的業務監督,而由“監事會”這樣的專門機構取而代之。此外,為了改善監事會的成員結構,1951年的《煤鋼企業共同決定法》、1956年的《共同決定修正法》以及1976年的《共同決定法》,都對職工參與監事會做了特別規定,要求監事會中必須有1/3~1/2的工會和職工代表。可以看出,德國監事會模式的形成有其特定的曆史淵源,符合德國企業股權比較集中條件下的實際要求,為維護大股東在股份公司中的資產安全起到了積極作用。
第三,任意選擇製。該製度以日本、韓國為代表,是指股份公司可在監事會模式和獨立董事模式之中任選一種。日本的公司監事稱為“監察人”,監事會稱為“監察人會”,機構與董事會平行。根據日本商法規定,日本公司監察人主要擁有下列職權:(1)財務和業務監督權。不論何時,監察人可以要求董事提供營業報告,並可調查公司的業務及財產狀況;董事發現對公司有顯著損害的事實時,需立即報告監察人。(2)對董事會報告及相關文件的審核權。監察人對於董事提交給股東大會的議案及報表,應予調查,認為違反法律章程,或有顯著不當的事項時,應加具意見,報告於股東會。董事應於每個決算期,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及其附屬明細表,並取得董事會的承認。所有這些文件必須取得監察人的檢查。(3)對控股子公司的垂直調查權。持有相當於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份或相當於子公司資本過半數的出資額的公司(即母公司),其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其子公司提出營業報告;子公司持有相當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份時,該股份有限公司(孫公司)亦視為其母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監察人要求提出營業報告,而子公司不立即做出報告或查明其報告是否真實,母公司監察人在必要時可以就有關報告事項直接調查子公司的業務及財產情況;子公司有正當理由時,可以拒絕提供前述報告或調查。(4)對董事行為的糾正權。董事因超出公司目的範圍而行為或違反其他法令或章程,致使公司有發生顯著損害的危險時,監察人可以要求董事停止其行為。(5)對於會計監察人的選任和解任權。會計監察人直接由股東大會選任,但公司監察人如果有半數以上同意,可以提請董事會將會計監察人的選任和解任事項列入股東大會議程。(6)特殊情況下的公司代表權。公司對於董事或董事對於公司提起訴訟時,在訴訟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7)陳述意見權。監察人在股東大會上,可以就監察人的選任或解任陳述意見。
日本的監察人依法享有一定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麵:一是監察人可以獨立行使監察權,監察人會隻是協調性機構,不影響監察人的獨立性。二是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三是於1993年建立了外部監察人製度。2001年12月,日本國會通過了《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商法等修改案要綱》,規定大公司中監察人的半數以上(至少2人)須為外部監察人,其條件是未曾擔任過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經理人員或其他職員。四是監察人的報酬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決議確定。
日本引入獨立董事製度較晚,2002年5月29日修訂後的商法、公司法對此明確做了規定,並且主要針對大公司。由於各界意見不盡一致,日本在修訂有關法律時采用了“任意選擇製”,即是保留傳統的監事會製度還是建立獨立董事製度,公司有自由選擇的空間。
韓國的監事製度與日本的監察人製度大體相同,獨立董事製度的引入比日本稍早,於1998年開始引入並實行。韓國公司也可以在獨立董事製度和監事製度之間任選其一,所不同於日本的做法在於,根據1999年修訂後的《商法》第415條第2款的規定,不采用監事製度的公司,要在公司董事會下設“監事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選任。
日本任意選擇製的形成緣於大股東治理的現實及同時受德國和美國公司治理文化的影響。日本的股權多元化企業很類似於德國,也主要由銀行持股或公司法人相互持股,股權相對集中,大股東為維護資產安全,不可能像小股東一樣采取“搭便車”的方式,不得不承擔起監督的主要成本。另外,日本商法自1899年製定時就受德國法律的影響,經過1911年和1938年兩次修改,奠定了現行企業金融製度的基礎。戰後以來,日本商法又經曆了1948年、1950年、1955年、1962年、1966年、1974年、1981年、1990年、1993年及2002年等多次修改,陸續借鑒了美國法律上公司治理的一些內容,形成了一種以大陸法係為基礎同時吸收英美法係特點的立法體係。當然,由於日本和韓國都采用了“任意選擇製”,且隻能選取其中一種模式,因而,具體到每一家公司而言,仍然隻是監事會模式或獨立董事模式。
3.出資人對公司的外部治理。一個完整的治理邏輯必然是內外結合的立體治理。內部治理結構是以產權為主線,為實行過程監督而設計的內在製度安排,主要研究公司內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權力和責任及其相互製衡關係;外部治理結構是以競爭為主線的外在製度安排,主要研究公平的競爭環境、充分的信息機製、客觀的市場評價以及優勝劣汰機製,還包括政府和其他相關機構對公司所進行的治理。企業存在於市場中,存在於政府、股東、利益相關者的監管下,法律、市場發育、股東意誌、利益相關者的影響都會構成公司治理的重要條件。獨立董事模式和監事會模式是股東“用手投票”的治理方式,體現的是公司內部治理;而資本市場上股東的“用腳投票”、經理人市場上經理人聲譽價值的漲跌、國家法律政策對市場、企業的規範等,則屬於公司的外部治理。其中,出資人外部治理的形式主要有:(1)在資本市場上“用腳投票”;(2)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或指定專門機構對公司進行檢查。
“用腳投票”的一般是小股東,他們無力也不願意負擔監督成本,往往通過這種方式對企業施加間接影響,達到監督的目的。單純從資產監督的角度來看,“用手投票”著重於在公司治理架構內就近全程監督,“用腳投票”則以外部資本市場上的無形壓力對經營者起到約束作用。由於發達國家的資本市場和經理人市場都比較發達,“用腳投票”的結果往往會對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及身價形成巨大影響力,因而,“用腳投票”對“用手投票”具有積極的補充作用。
股東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出資公司進行審計檢查在發達國家已形成定例。如果公司中有國有股東,國家作為出資人往往還會委派專門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檢查。這方麵的情況以法國國家監察署製度最為典型。根據1955年5月6日法國政府頒布的法令,國家對擁有50%以上股份的國有企業總公司和國家控股子公司等實行國家財政監督。為此,法國在經濟、財政與工業部內設立國家監察署,向國有企業派出監察員。監察員的人選由經濟、財政與工業部部長提名,交由總理主持的內閣會議通過,由總理任命。監察員的主要職責一方麵是揭示監督對象的主要經濟與財務風險,另一方麵是對監督對象的績效進行評估。根據法律規定,監察員有權出席企業董事會,如決策機構違背國家利益時,經經濟、財政與工業部部長同意,可以行使否決權;企業做出重大決定如製定預算、重大投資、大額開支等,必須有國家監察員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監察員擁有廣泛的調查權,有權要求企業提供所有會計資料和有關的一切文件,可進入企業的任何場所。此外,監察員還有權列席股東大會、參加董事會下設的企業審計委員會,以及監督企業工資獎金的增長、壟斷性國有企業的服務價格等。監察員每年要向經濟、財政與工業部提交一份監察報告,提供企業信息,報告企業的投資、贏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並以秘密方式及時向財政部長提交企業重大問題的情況通報。為避免監督職能的重複,法國國有企業未設內部監事會。為了解決外部監督實時性不足的問題,法國國家監察員常駐企業,其辦公室與被監督企業領導人辦公室緊鄰而設。監察員一般被派往其比較熟悉的企業,任期一般是5年。通過這種“外派”與“常駐”相結合的形式,並賦予監察員“否決權”和重大事項的“簽字權”,在堅持權威性的同時增強了實時性。應當說,法國監察署製度運行50年,且現在仍在實行,這本身就表明了它的成效。
(四)部分金融企業和省市國有企業股權多元化改革後,出資人對國有資產監督形式的探索
在國家統一所有、國務院與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體製下,我國省市國資委對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形式的探索,對國資委做好中央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工作具有現實的參考意義。另外,我國部分金融企業已經實現了股權多元化,在國有資產監督方麵也有相關的經驗可資借鑒。
1.省市國有企業、部分金融企業股權多元化改革的基本情況。省市國資委在推進國有企業改革方麵力度較大。各地以產權改革為突破口,積極引進戰略投資者,通過增資擴股、並購重組等多種方式,加大了改製力度,大多數國有企業實行了股份製改革。北京市二、三級企業95%實行了股份製改革。河南省97%的國有工業企業實現了股權多元化。湖北省有50戶大型國有企業都已改製為混合所有製企業。浙江省2003年底三級以上子企業中產權多元化的為 291戶,到 2005年底為 448戶,占總戶數的47.31%。截至2006年7月,吉林省國資委以出資人身份直接控股的企業有199戶,約占省管企業的50.6%,參股的企業有24戶,約占6.1%。河北省國資委2005年以來加大國有企業改革力度,除重點抓好8戶省屬重點企業改製外,截止到2005年8月,共有83戶地(市)、縣屬國有企業完成初次改製,31戶國有獨資企業完成二次改製。
截止到2005年底,上海市國資委履行出資人監管職責的企業47戶,其中獨資企業34戶(大多數為獨資公司,個別為未轉製的科研院所),股權多元公司13戶(其中的上港集團、光明集團是上海市國資委直接持股的上市公司),股權多元公司資產總額2968億元,占全部監管企業資產總額的30.8%。深圳市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24家,其中獨資公司11家,股權多元化公司9家,其他類型4家。24家企業的資產總額為1650億元,其中獨資公司為940億元,占比57%;股權多元化公司為511億元,占比31%;其他公司為198億元,占比12%。
近年來,我國金融企業股份製改造發展迅速。截至2005年10月末,我國已有17家境內商業銀行本著自願和商業的原則引入了合格的境外戰略投資者。13家股份製商業銀行中,已有5家銀行引進了境外戰略投資者。城市商業銀行中,已有北京、上海、南京、西安、濟南、杭州、南充7家城市商業銀行引進了境外戰略投資者。2005年10月27日,中國建設銀行在香港聯交所掛牌;2006年6月1日,中國銀行在香港成功上市;2006年10月16日,中國工商銀行A+H股發行並在香港和上海兩地同時啟動H股和A股的申購。三家國有商業銀行在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後又成功上市,除境外戰略投資者持股外還有社會公眾持股。
2.上海市國資委對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形式的探索。
第一,外派與內設結合起來。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上海市國資委向所出資企業推薦董事或監事,經公司股東大會選舉進入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在程序上依法行事。上海市國資委一般向每個控股企業派出1名監事,通過股東大會被選舉為監事會主席;根據情況需要有時再增派專職監事。監事會其他成員由職工代表和其他股東代表組成。外派監事的身份具有雙重性,即“雙重負責,雙向報告”:一方麵要向其委托股東負責並報告,另一方麵要向全體股東負責並報告。監事會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組成部分,與董事會和經理層形成製衡,按照《公司法》行使職權,進行全過程監督。外派監事的薪酬由市國資委從國有資本收益中統一支付,其履職情況由國資委統一考核,考核與薪酬掛鉤。在依法監督的前提下,增強監督職能的獨立性。
第二,建立“監督聯席會議製度”。在企業董事會的支持下,由監事會牽頭建立了監督聯席會議製度。通過該製度,監事會加強了與審計、監察、法律、財務、投資和風險管理等部門的日常工作溝通;在安排年度工作計劃時,與有關各方互通安排情況,加強工作協調,把握不同的監督內容和重點;在監事會開展專項檢查時,協調各有關部門根據監事會的實施方案進行分工合作,以監事會為主導共同參與專項檢查。在企業內部形成監督合力。
另外,2004年下半年上海市委製定出台了《關於進一步完善市管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和加強企業黨建督察的意見(試行)》和《實施細則》,要求由符合條件的監事會主席負責黨建督察,實行“黨建督察員製度”。這樣便在國有企業中形成“兩個雙肩挑”:一是企業的黨委書記、董事長雙肩挑,對其高度信任、委以重任;二是監事會主席、黨建督察員雙肩挑,對其高度愛護,使其就近監督。黨建督察員由市委任命,不隸屬於企業黨委。通過這一製度,上海市國資委試圖從體製上解決監事會主席無法參加企業黨政聯席會或黨委會的問題,較好地處理了監事會監督與黨內監督的關係。
3.深圳市國資委對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形式的探索。
第一,由市國資委以股東身份向所出資企業委派監事,並統一管理其薪酬,增強國有控股公司監督職能的獨立性。2005年4月,深圳市國資委出台了《深圳市國有企業監事管理暫行規定》。根據規定,外派監事是由深圳市國資委統一聘任並按照法定程序委派或推薦進入企業監事會的專、兼職監督人員,監事會主席是由深圳市國資委依法向企業委派或推薦、並由企業監事會選舉產生、擔任企業監事會召集人的高級監督人員。外派監事的薪酬、福利和社會保障由市國資委統一管理,企業隻需依法為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市國資委委派或推薦的監事須遵守“六要六不”的相關規定,切斷與企業的個人經濟利益關係。
第二,依法雙重負責,雙向報告。推薦到股權多元化企業的監事依照《公司法》、《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及公司章程履行職責,既向國資委負責並報告工作,同時也向股東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監事所在企業是上市公司的,還要遵守《證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有關要求。
4.其他省市國資委及部分金融企業出資人對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形式的探索。
第一,吉林省國資委:分類監督,契約管理。為了適應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工作新形勢,吉林省國資委對原監事會工作體製進行了調整,實行“分類監督,契約管理”。一是繼續對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並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一名監事會主席;對國有控股公司按國有股權比例推薦監事會主席、監事,經股東(大)會選舉法定程序進入企業監事會;對國有參股公司按股權比例推薦監事,經法定程序進入企業監事會。二是調整監事會工作方式,由過去一個監事會監督檢查2~3戶企業調整為“一對一”方式,體現“實時監督、過程監督”。三是省國資委與委派或推薦的監事會主席、監事簽訂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標責任書,明確其責任及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依據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標責任書對監事會主席、監事進行管理和考核,重點考核其工作實績和履職情況。省國資委根據考核結果兌現監事人員薪酬,並作為續聘或解聘的依據。監事薪酬費用列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浙江省國資委:嚴格監事會成員選拔的專業性要求。根據《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省屬國有企業監事會建設的意見》(浙委辦[2007]14號)的規定,監事會主席、副主席可從黨政機關廳局級、縣處級幹部和省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按幹部管理權限和組織程序選調,由省政府任命。監事會主席不僅要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廉潔自律;還要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經濟工作。專職監事麵向社會公開招聘,由省國資委聘任委派。規定中對專職監事的選拔提出了嚴格的專業性要求,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在行政事業單位任副處級以上職務,並從事財務會計、審計等經濟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擔任大中型企業財務負責人5年以上;(2)具有本科以上學曆,從事財會專業工齡1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20年以上;(3)具有高級會計師或高級審計師資格;(4)具有5年以上執業注冊會計師經曆。
此外,上海市、河北省、吉林省等國資委,為適應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的需要,適應省屬國有企業股權多元化改革的進程,理順對派出人員的管理關係,有的設立了“董事監事工作處”,有的增掛了“董事監事工作處”的牌子。
第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強調在《公司法》框架內完善公司治理。2002年6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印發《股份製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製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製度指引》,第1條均強調根據《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製定本指引。《股份製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第2條指出:“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是指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機構為主體的組織架構和保證各機構獨立運作、有效製衡的製度安排,以及建立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製。”為促進中國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的股份製改革,中國銀監會於2004年3月11日發布《關於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公司治理改革與監管指引》,強調“兩家試點銀行應根據現代公司治理結構要求,按照‘三會分設、三權分開、有效製約、協調發展’的原則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規範的股份製商業銀行組織機構,以科學、高效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製,確保各方獨立運作、有效製衡”。該指引實行兩年後,被更為規範的《國有商業銀行公司治理及相關監管指引》所代替,新指引對《公司法》框架內的公司治理做了更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指出“完善公司治理是改革的核心和關鍵。國有商業銀行應通過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製,提升核心競爭力,促進可持續健康發展”。
(五)構建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有效形式的對策建議
1.建立規範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依據公司治理理論建立起來的公司治理結構是世界各國解決委托代理關係問題的最重要的手段。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就曾指出:“公司製是現代企業製度的一種有效組織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公司製的核心。要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職責,形成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製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由於信息不對稱問題的客觀存在,出資人總是不斷地接近全麵的信息而不可能完全掌握全麵的信息,因而,建立規範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始終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始終是出資人努力的方向。我國省市國資委在探索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的過程中,比較注重以股東身份推進企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自覺主動地適應企業組織形式發生的變化,及時調整出資人監督的形式,大股東起到了很好的帶頭作用。中國銀監會在推進國有商業銀行股份製改革過程中,明確提出了“完善公司治理是改革的核心和關鍵”,通過鼓勵國有商業銀行引進戰略投資者優化股權結構、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著力在股東之間形成真正的製衡機製。在建立規範的公司治理方麵,建議:
從出資人的角度,推動企業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及相關專業委員會的機構設置,與其他股東一起檢查和完善公司章程,把出資人意誌通過“企業憲章”的形式體現出來。
2.進一步強化監督的獨立性。增強監督的獨立性,是各國各地區的共同做法。美國公司的獨立董事獨立性比較強,《薩班斯法案》又進一步強化其獨立性。日本公司監察人可以獨立行使職權,相對獨立於監察人會,也有較強的獨立性。我國部分省市國資委對派出監事實行統一人事任免、統一業績考核、統一薪酬支付的“三統一”管理方式及做法,也旨在充分體現監督的獨立性。推薦到企業中的監事會主席或監事實際上就是外部監事,與企業沒有任何的個人利益和人事隸屬關係。金融企業監管部門專門製定印發的《股份製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製度指引》,對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任職資格的規定貫徹了回避製度,試圖切斷他們履職過程中的人情關係紐帶。在進一步強化監事會監督的獨立性方麵,建議:
第一,監事會的組成應以外部監事為主,外部監事的構成比例由股東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向股東大會推薦。
第二,外部監事的薪酬標準由公司章程規定,由公司承擔,但由出資股東負責支付,不直接在所擔任職務的企業取薪。
第三,除職工監事外,其他監事不得在本公司擔任除監事職務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其子公司擔任董事、經理及其他職務。
第四,監事的選拔應當實行回避製度,與本公司董事、經理有直係親屬關係的人員,不得被推薦為該公司的監事。
第五,公司中的董事會下不宜再設類似美國公司的審計委員會,以避免監督職能的重複,同時不宜由董事會而應當由監事會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進行年度決算審計,審計費用由公司承擔。
3.借鑒派出監事會工作的成功經驗與做法,完善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形式。對國有企業實行外派監事會製度,是黨中央、國務院做出的重大決策。實行這一製度以來,監事會認真履行《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賦予的職責,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對維護國有資產安全,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實踐證明,監事會製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行之有效的國有企業監督製度。監事會工作是國有資產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監事會監督是出資人監督的重要形式。隨著國有資產管理體製改革和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化,對監事會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監事會應牢牢把握出資人監督的定位,完善監督職責,改進工作方式。在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製成為股權多元化企業後,在完善股權多元化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形式方麵,建議:
第一,對於國資委與中央企業之間共同持股形成的國有多股企業,由於投入的資本其終極所有者為國家,本質上類似於國有獨資公司,可以比照對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的做法,由國資委向其派出監事會,行使監督職能。
第二,對於國務院國資委與地方國資委之間共同持股形成的國有多股企業,建議實行“監督形式協商製”。一般可采取兩種形式:一是參股方委托控股方派出監事會;二是按股權比例派出監事,組成監事會,實行雙向報告工作製度。
第三,對於境內整體上市的中央企業,國資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向企業推薦監事,並經選舉與其他股東推薦的監事組成監事會,履行監督職責。對於非上市的國資委控股或參股的混合所有製企業,也可參照此種方式,行使監督職能。
4.對於中央企業控股的重要子公司或上市公司(以下稱子公司),用派出監事“穿透式任職”方式,實現延伸監督。中央企業母子公司高管交叉任職,雖然是集團公司加強對子公司控製的一種方式,但這種方式體現的是集團公司對子公司的控製,出資人作為實際控製人的作用由於委托代理的關係並沒有得到充分體現。如果集團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形成了某種“默契”,最終受到損害的還是國有資產。另外,國資委派出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央企業(集團)時,有時需要對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其子公司進行延伸檢查,但囿於上市公司的有關法律法規,往往無法進行直接檢查。在如何依法對中央企業子公司實施有效監督方麵,建議:
國資委可采用派出專職監事“穿透式任職”,即派出的監事一方麵是母公司的專職監事,另一方麵在子公司監事會擔任外部監事;或者經由國資委與母公司協商後,直接派出外部監事進入子公司的監事會。派出的外部監事由國資委統一管理,薪酬由國資委負責。這種方式既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同時又提升了子公司監事會的獨立性,在當前一些中央企業將優質資產集中於控股子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而自身日益“空殼化”的情況下,不失為一種可行的有效的選擇。
5.完善派出(推薦)監事的管理。隨著國資委今後幾年推進中央企業股權多元化進程力度的加大,積極探索在新形勢下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的有效實現形式,不斷改進監督工作方式,切實履行好監督職能,是亟須研究和實踐解決的重要問題。在完善派出(推薦)監事工作方麵,建議:
第一,從管理體製上完善向股權多元化中央企業派出或推薦監事的工作。一是參照地方國資委的做法,提高選聘的派出監事的資格和任職能力要求,逐步建立起能進能出的監事人員選聘管理機製。二是建立適合派出監事管理的考核體係和評價標準。派出監事每年應定期向派出部門報告工作,派出部門應根據監事述職情況和實際表現,對其進行任期內考核。
第二,建立起適合派出監事管理的薪酬激勵約束機製。從激勵措施方麵講,經法律程序推薦到股權多元化企業的監事原則上應為專職的外部監事,其薪酬標準應由股東(大)會決定,由國資委負責發放,有關事宜應在企業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確。結合省市國資委及部分金融企業出資人的相關做法,建議外部監事的薪酬分為三個方麵,即基本薪酬、績效薪酬和獎金。基本薪酬與崗位相關,無論在同一層次的哪個企業,同一職級監事的基本薪酬應該是相同的。績效薪酬與業績相關,監事履職勤勉,工作實績突出,應當獲得較高的績效薪酬。獎金與貢獻相關,根據考核結果及是否因履職而使公司免受重大損失或為公司挽回重大損失確定獎金額度。三項合計應相當於相同層次的股權多元化企業董事會對等成員平均薪酬的70%~90%。例如,假定集團層次的中央企業已經有3家建立了規範的公司治理結構,監事會依法在公司治理框架內履行職責。那麼,國資委推薦到這3家公司中的監事會主席的薪酬標準,就相當於這3家公司中董事長平均薪酬的70%~90%;其他派出監事的薪酬標準類推。反之,如果派出監事不能勤勉履職,則應受到相應的處罰。(此文為2006~2007年度國資委立項課題)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立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立
第二節 股東大會
第三節 董事會、經理
第四節 監事會
第五節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第一節 股份發行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七章 公司債券
第八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九章 公司合並、分立、增資、減資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五條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六條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
第十條 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製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製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製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采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八條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決定改製以及經營方麵的重大問題、製定重要的規章製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製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三十條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條 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麵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麵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麵答複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三十五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八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做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做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麵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做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三十九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