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清代定額化稅賦製度(1 / 2)

清政府通過從康熙“滋生人丁永不加賦”到雍正“攤丁入地”的賦稅改革,建立起完備的賦稅製度。

清代的田賦、火耗、平餘、攤丁入畝等製度,體現了清代在賦稅應征額及簡化賦稅項目方麵的一係列原則,有助於國家的賦稅收入和征解行為,使得國家業已固定的總額更易征足。

從財政收入的組織功能上看,清代賦稅製度呈現出鮮明的定額化特點。

清代前期的賦稅製度,包括田賦、火耗、平餘等。

清代對國有土地及因事沒收的田地由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實行定額租製,租額為上地3分、中地2分、下地1分。不繳田賦,田丁也多免徭役。

清初田賦稅率沿用前朝科則,用銀兩計算:沙堿地、窪地、山坡及墳地畝征1分至3分;耕地每畝2分至4分;園地每畝4分,官收官解。

1753年,乾隆分田賦為3則,每則又分為3等,共為9等,曆朝大致相同。

火耗又叫“耗羨”,是把實物換為銀兩後,因零碎銀熔鑄成整塊上繳時有損耗,因此,在征收田賦時加征火耗一項。

在火耗的實行過程中,雍正年間采取了通過定火耗以增加各級地方官薪的重要措施。清初承明舊製,官至極品俸銀不過180兩、祿米180斛,七品知縣年俸僅40兩。

1724年,雍正降旨實行耗羨歸公,同時各省文職官員於俸銀之外,增給養廉銀。各省根據本省情況,每兩地丁銀明加火耗數分至一錢數分銀不等。耗羨歸公後,作為政府正常稅收,統一征課,存留藩庫,酌給本省文職官員養廉。

耗羨歸公改革措施集中了征稅權力,減輕了人民的額外負擔,增加了外官的薪給,對整頓吏治,減少貪汙有積極作用。

收稅時,每正稅銀200兩,提6錢的附加稅,以充各衙門之用。平餘為清代地方政府上繳正項錢糧時另給戶部的部分。一般來源於賦稅的加派,也有另立名目加征的。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清政府需要的貨幣數量日益增多,於是政府對田賦等除了征收部分糧食之處,其餘征收貨幣。

清代中後期實行“攤丁入畝”賦稅製度。這是清代賦稅製度的一項重大改革。

攤丁入畝的具體做法:一是廢除以前的“人頭稅”,將丁銀攤入田賦征收;二是繼續施行明代時的一條鞭法,部分丁銀攤入田畝征收,部分丁銀按人丁征收,攤丁入畝後,地丁合一,丁銀和田賦統一以田畝為征稅對象。

攤丁入畝的實施,使得無產者沒有納稅負擔,而地主的負擔增加,對於清代人口的持續增加、減緩土地兼並,有利於調動廣大農民和其他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促進社會生產的進步,以及促進工商業的發展有一定的作用。

清前期的工商稅包括鹽、茶、礦等,既征稅又有專賣收入。

清前期鹽稅收入較多,鹽法主要采取官督商辦、官運商銷、商運商銷、商運民銷、民運民銷、官督民銷、官督商銷等7種形式。各省鹽政,多由總督巡撫兼任,還有都轉運使、司運市、鹽道、鹽課提舉司等,官製比較複雜。

清前期的鹽法種類雖多,但行之既廣而且久的是官督商銷,即引岸製,也稱綱法。綱法規定灶戶納稅後,才允許製鹽。所製之鹽不能擅自銷售。

鹽商納稅後,領得引票,取得販運鹽的專利權。稅收管理機關將運商的姓名,所銷引數、銷區在綱冊上注冊登記。

清鹽引岸製本沿襲前代鹽法,隻是在清代更加成熟。所謂“引”,是鹽商納稅後準許販運的憑證。由戶部頒發的稱為部引。所謂“岸”,是指銷鹽區域,即引界、引地,是專賣地域之意。

清代初期的鹽稅較輕,主張蠲免,後來的稅額有所增加。

清代鹽稅,分灶課、引課、雜課、稅課、包課。

灶課是對鹽的生產者所征的課。主要是對製鹽人即灶人課人丁稅,既按丁征銀,又按丁征鹽;對於曬鹽的鹽灘,按畝征土地稅。

引課是按鹽引征的稅,這是鹽稅的主要部分。雜課也叫附加稅,是衙門官吏的超額征收。

稅課和包課,施行於偏僻地方的產鹽地。對這些地區,許民間自製自用,政府課以稅銀。有的還把鹽稅攤入田賦,或由包商交納一定數額的稅,然後自行收納。

清代初期,沿用明代茶法。官茶用於邊儲和易馬,貢茶供皇室用。官茶征收實物,大小引均按二分之一征納。

在陝西,甘肅一帶交換馬匹,設專員辦理,稱為巡視茶馬禦史。交換比例是:上馬給茶12篦,中馬給9篦,下馬給7篦,所換的牧馬給邊兵,牝馬付所司牧孽。

當時的10斤為篦,10篦為一引。清統一後,馬已足用,於是官茶的需要減少,而茶稅的征收漸有定製。其他各省納課輕重不一。

礦稅也是清朝的稅收項目之一。清初禁止開礦,乾隆年間,大力開礦。當時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川、湖南、浙江、福建、山西等有金、銀、銅、鐵、鉛礦約200餘處,嘉慶道光年間,又令禁止開采金礦,銀礦也禁一部分,至鹹豐時方開禁。由於在采礦問題上,時禁時開,礦稅的征收,在不同時間,不同地方輕重不同。1680年,各省開采的金銀,四分解部,六分抵還工本。1682年,定雲南銀礦官收四分,給民六分。1713年,定湖南郴州黑鉛礦,取出母銀,官收半稅。1720年,貴州銀鉛礦,實行“二八”收稅,即收取20%。雍正以後,大半按“二八”定例收,即官稅五分之一,其餘4份發價官收,另4份聽其販運。清代前期禁止釀酒販賣,故不對酒征稅。許可釀造時,酒稅收入也不列入國家財政收入。1757年,乾隆令地方官發執照,征酒稅,1780年,奏準杭州按照北新關收稅,酒稅是很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