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2
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價格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前款所稱應當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價格法律、法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明碼標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標價方式進行監製。未經監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第七條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根據商品和服務的特點,需要實行行業統一規範標價方式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條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一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實行以人民幣標價和計價結算,應當同時用中、外文標示商品和服務內容。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自主決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記錄或核定價格的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第十三條從事便利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便利價格等主要內容,對於有規格、等級、質地等要求的,還應標明規格、等級、質地等項目。標價簽由指定專人簽章。
第十四條開架櫃台、自動售貨機、自選市場等采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簽,並應分品種在商品陳列櫃(架)處按第十三條規定明碼標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