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幹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麵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汙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製排汙總量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製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製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汙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製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製開采區。在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采取措施,防止地麵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製度。河道采砂許可製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特別是水壩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險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水工程實施保護。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