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我國水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2)(1 / 3)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工程保護範圍和保護職責。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五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訂,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執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執行。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製定。

第四十五條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製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執行。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製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製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製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製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製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製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製。

第四十八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實施取水許可製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製度。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條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國家逐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製定並公布。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製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汙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汙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製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五十五條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製定。

六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