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我國水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2)(2 / 3)

第五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麵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七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麵改變現狀。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十一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複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第六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複原狀的,強行拆除、恢複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