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侵占、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設備和器材,貪汙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拒不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單方麵違反本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七十六條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采砂許可製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八附則
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九條本法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製、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八十條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執行。
水汙染防治,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修正)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一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