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汙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二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製定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製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製定地方補充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三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條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跨省、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縣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該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的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汙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汙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汙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麵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汙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排汙費和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標準排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製定規劃,進行治理,並將治理規劃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現水汙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的總量控製製度,並對有排汙量削減任務的企業實施該重點汙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