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設有相應的防汙設備和器材。
不足150總噸的油輪和不足400總噸的非油輪,應當設有專用容器,回收殘油、廢油。
第二十八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備有油類記錄簿。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
第二十九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排放含油汙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汙水的排放標準和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油類記錄簿。
第三十條載運有毒、含腐蝕性貨物的船舶,排放洗倉水和其他殘餘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汙水排放的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航海日誌。
第三十一條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質,必須遵守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船舶進行加油和裝卸油作業時,必須遵守操作規程,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條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撈船單位,均應備有防止汙染器材和設備。進行作業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汙染海域。
第三十四條船舶非正常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質,或有毒、含腐蝕性貨物落水造成汙染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製和消除汙染,並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汙染損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有權強製采取避免或減少這種汙染損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汙染的義務,如發現違章行為和汙染情事,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漁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發生汙染情事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登輪檢查處理。經港務監督授權的政府有關機關的公務人員也可以登輪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港務監督處理。
六防止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審批,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第三十九條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許可證注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廢棄物裝載之後,批準部門應予核實。利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由駛出港的港務監督核實。
第四十條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傾倒的情況,並在傾倒後向批準部門作出書麵報告。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須向駛出港的港務監督作出書麵報告。
七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汙費,支付消除汙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二條因海洋環境汙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汙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1)戰爭行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完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凡違反本法,汙染損害海洋環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致人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汙染損害”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壞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分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汙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