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我國水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5)(2 / 3)

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排棄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因采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采取措施恢複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製定。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采礦、取土、挖砂、采石等生產活動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三治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有計劃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麵規劃,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係。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采取開發水源、引水拉沙、植被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林係,控製風沙危害。

第二十三條國家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並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麵實行扶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四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計劃地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進行治理,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整治排水係統、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條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或者聯產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國家保護承包治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本單位無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負擔。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檢查驗收。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

四監督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國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一條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府處理。

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采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在林區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