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個體采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九條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根據本法製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一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汙染防治法),製定本實施細則。
二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製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汙染防治的重點控製區域和重點汙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遊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並征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向水體排放汙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的,在《排汙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予以批複;逾期不批複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對實現水汙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製度。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製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水體的總量控製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製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七條總量控製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製區域、重點汙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汙量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對依法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製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製實施方案。
總量控製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汙量的單位、每一排汙單位重點汙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製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汙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