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章 《合夥企業法》有哪些法律規定(1 / 3)

1.合夥企業的概念和特征

合夥企業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公民或法人根據合夥協議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分享利潤與分擔虧損的一種營利性的以承擔連帶無限責任為特征的企業組織形式。合夥企業的特征是:

(1)合夥企業的成立是契約行為,而不要求章程行為。合夥企業由兩個以上的合夥人(公民或法人)根據合夥協議而設立。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的成立基礎。

(2)合夥企業是一種非法人式企業。

(3)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以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特征。所說無限責任,是指合夥人不以入夥的財產為限承擔責任,而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所說連帶責任,是指合夥人不以入夥財產份額對債務承擔責任,而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對合夥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合夥企業設立的條件

(1)合夥人數及合夥人的條件。設立合夥企業必須有合格的合夥人參與。就合夥人數而言,至少應有二個合夥人,單個公民是不能設立合夥企業的。設立合夥企業的行為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合夥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合夥人的出資。作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必須有具體的出資。合夥人出資的形式可以是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經全體合夥人協調一致,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3)合夥企業的名稱。合夥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之一,應有自己的名稱。1991年5月6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根據該規定企業隻準使用一個名稱;企業名稱應依次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區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業名稱經依法核準登記後,企業便享有名稱專用權。合夥企業作為企業的一種形式,其名稱的確定、登記應符合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要求。

(4)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5)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指二個以上的公民為設立合夥企業而簽訂的合同。

①合夥協議的形式。合夥協議必須采用書麵形式,口頭約定不能構成合夥協議。

②合夥協議的內容。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3條規定,合夥協議必須載明: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合夥人的姓名及住所;合夥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入夥與退夥;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違約責任。另外,合夥協議還可以載明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和合夥人爭議的解決方式。

③合夥協議的生效。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協議生效後,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3.合夥企業財產的範圍

合夥企業財產指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即合夥企業財產包括兩部分:一是全體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是指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實際繳付的出資;二是合夥企業成立後解散前,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全部累積收益。

4.合夥企業財產的管理與使用

合夥企業財產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具體表現:

(1)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且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作為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後,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新的合夥人依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2)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之間可以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但應通知其他合夥人。

(3)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出質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夥處理;因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除依法退夥等法律有特殊規定的外,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產;也不得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但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夥人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5.合夥企業財產的性質

(1)合夥人出資財產部分。一般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合夥人的出資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合夥人出資後,如果出資的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那麼,在合夥人退夥或者合夥企業解散時,合夥人有權要求退還原物。如果出資的所有權轉移,而形成合夥人間的共有關係,合夥人退夥或者合夥企業解散時,隻能以分割共有財產的方式收回出資的價值量。

(2)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全部收益部分。這二部分財產亦即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