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吏部銓選法
宋代吏部注授官員的最大特點是嚴守資格之法,即一般官員升遷時必須依據年限、資曆、出身、舉主等。如選人初入仕者,要經二任或三任判司簿尉後,再通過薦舉,才能升縣令或錄事參軍;再曆二三任後,經薦舉方可改京朝官差知縣;知縣兩任有勞績者升通判,通判兩任後,經舉主保薦升知州;“知州軍有績效,或有舉薦名實相符者,特擢升轉運使副、判官或提點刑獄”文彥博:《潞公文集》卷29《奏除改舊製》,文淵閣四庫全書本。。這就是所謂的常調,“並以資曆,不容超越,資曆當得,不容不與”《宋朝燕翼詒謀錄》卷3.。這種常調在任官中也是必須有的製度,因為高層官員的皇帝特旨擢用以及特殊勳勞的中書堂除畢竟隻是少數,而大多數官員隻要不違法亂紀、稍有勞績者都隻能利用年限、資曆來作為晉升的依據,對於一般官員來說,機會均等、平穩升遷是他們仕進的主要途徑。當然,這種按資曆用人的最大弊端就是缺乏激勵機製,不利於人才的選拔。由於循資曆升遷使“才與不才一途並進”,“資格既及,雖庸流不得不與,資格未至,雖異才無自得之”《曆代名臣奏議》卷60《治道》。,致使“養資以苟歲月”的因循苟且之風盛行,官僚隊伍中“能政者十無二三,謬政者十有七八”《範文正奏議》卷上《奏乞擇臣僚令舉差知州通判》。。
(四)八路定差法
宋代四川、兩廣、福建、湖南等八路邊遠地區,內地人不願遠任,朝廷允許本路安撫製置司、轉運司在差遣州縣文武官員時,可按吏部資格法在當地差注、換易官員等。宋代的定差法,實際上是由當地安撫製置司、轉運司代行吏部銓選職權,所以其定差權受到嚴格的限製。一是所差之官必須是吏部正式差派到本地有委任狀的官員,不能定差無出身、無官告的人;二是定差官要接受吏部的審察,“請命於朝廷”,並受本路其他監司、帥司的監督;三是每年把定差官的詳細檔案“置籍申部”,以便吏部“得以稽考當否”。
定差法其實是吏部銓選的一種補充,將吏部銓選法地區化,其實質上仍受朝廷的嚴格控製與製約,以防止邊遠地區脫離中央政權控製。定差法對緩解邊遠地區的缺官矛盾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五)銓選考試法
宋代的銓選考試是由銓選機構主持的一種考試,其目的為提高官僚隊伍的整體素質和統治能力,並克服冗官之弊。宋代銓選考試是選人升改官資和換易差遣的一種手段。宋仁宗慶曆三年(1043年)規定:“凡選人年二十五以上,遇郊,限半年赴銓試,命兩製三員鎖試於尚書省,糊名謄錄。習辭業者,試論或詩賦,詞理可采,不違程式為中格;習經業者,人專一經,兼試律,十道而通五為中格,聽預選。以上經兩試,九選以上經三試,至選滿,有京朝官保任者三人,補遠地判、司、簿、尉,無舉者補司士參軍;或不赴試,亦無舉者,永不預選。京朝官二十五以上,歲首赴試於國子監,考法如選人,中格者調官。”《長編》卷145.這條法令,使蔭補入仕之人考試製度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宋神宗熙寧四年(1071年),王安石為“公天下而治永久”,重定銓試之法,使銓試法更加完備。熙寧重定銓試法規定:不僅恩蔭入仕者必須經銓試合格後才任用,“進士、選人之守選者,亦皆試而後放”;即使進士及第者,除第一名之外,並須試而後注《文獻通考》卷38《選舉十一》。;而因過失被貶秩罷官重新敘用者,“亦許依得替人例收試”《宋會要·選舉》10之5.。由此可見,熙寧重定銓試法使銓試範圍擴大。熙寧變法時,為“求實用之才”,規定凡守選者首先“試斷按二,或律令大義五,或議三道,後增試經義”《宋史》卷158《選舉四》。。即以測試具體斷案、法律條文大義、時事議論等實際治民能力為主。“試之以刑統義,欲以觀其知法律之意,試之以時議,欲以觀其達古今之變”《曆代名臣奏議》卷169《選舉》。。
宋代蔭子入仕係祖宗所守之法,很難徹底廢除。權宜之策是“令戶部嚴銓試之法”,通過限製銓試不合格的蔭補人緩解冗官之弊。這就是“近至於權貴,遠至於寒畯,其子弟以門蔭補官者,非中銓試不許出官”《宋會要·選舉》26之15.。對不學無術的官僚子弟、宗室外戚及其他雜色補官之人的任用通過銓試予以限製,為更多有才之士的仕進提供了機會。而且銓試能督促官員平時注意不斷學習,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和自身素質。
(六)舉官連坐法
宋初,就有被舉薦之官違法亂紀,甚至不稱職而連坐舉主的規定。“太祖建隆三年二月,詔翰林學士、文班常參官、曾任幕職州縣者,各舉堪為幕職令錄一人,如有近親亦聽內舉。即於舉狀內具言除官之日,仍列舉主姓名。或在官貪濁不公,畏懦不理,職務廢闕,處斷乘違,量輕重連坐。”《宋會要·選舉》27之1.到宋太宗時,規定漸趨全麵合理,即舉主所舉之人不當要受罰,但所舉之人優異,則要受到獎賞。如“雍熙二年正月,詔翰林學士、兩省、禦史台、尚書省官保舉京官、幕職州縣官可升朝者各一人。所舉人若強明清白,當旌舉主;如犯贓賄及疲弱不理,亦當連坐”《宋會要·選舉》27之3~4.。
舉主連坐的具體處罰,曆朝規定不一,一般較犯者為輕。如太平興國七年(982年)規定:“自今文武常參官所保舉人有罪連坐者,犯私罪,無輕重減一等論,公罰即減二等論,仍著為令。”《宋會要·選舉》27之3.宋代有時為確保被舉薦之人清廉可靠,亦對舉主實行重賞嚴罰。如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四月,“詔自今諸路轉運、發運使副使、提點刑獄官保舉京朝幕職州縣官使臣,如改官後一任或兩任及五年無遺闕有勞績幹事者,其本官及舉主並特酬獎;除私罪外雖有遺闕,係杖以下公罪者,亦別取進止。若曆任內犯入己贓,並同其罪”《宋會要·選舉》27之10.。但是,“並同其罪”未免連坐太嚴,正如紹興十一年(1141年)六月臣僚所言:“今使舉主與犯贓者同罪,是罰太重也”;“夫罰太重,則法難於必行”《宋會要·選舉》29之29.。
薦舉連坐,北宋時在時間界限上一般隻連坐被舉者本任,所舉之人一旦改任他官,即不連坐。如景德四年(1007年)七月,詔:“群臣舉官,例皆連坐,宜有區別。自今朝官、使臣、幕職、州縣官,須顯有邊功,及自立規畫,特著勞績者,仍以名聞。如考複之際,與元奏不同,當行朝典。或改官後犯贓,舉主更不連坐。如循常課績曆任奏舉者,改官犯罪,並依條連坐。其止舉差遣,本人在所舉任中犯贓,即用連坐之製。其改官他任,縱犯贓罪,亦不須問。” 《長編》卷66.南宋紹興年間,由於薦舉經常類皆徇私,薦非其人,所以朝廷一再嚴薦舉之法,特別是對地方監司、郡守的薦舉,甚至要求薦舉者保任終身。如紹興三十年(1160年)正月,“詔諸州守臣間有厥官,可令六曹尚書侍郎、翰林學士、兩省台諫官正言以上,各舉曾任通判及通判資序,公勤廉慎、治狀顯著,可充郡守者二員聞奏,以備銓擇。仍保任終身,犯贓及不職,與同罪”《宋會要·選舉》30之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