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章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優惠(1)(1 / 3)

9.1 減免稅

1.法定所得減免。對下列所得,免征、減征所得稅:(稅法第19條)

(1)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2)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3)外國銀行按照優惠貸款利率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4)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

(5)除上述規定外,對於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免征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2.企業減稅。下列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1)設在經濟特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稅法第7條、細則第71條)

(2)設在沿海經濟開發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稅法第7條、細則第73條)

(3)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細則第73條)

(4)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10年以上的。(細則第73條)

(5)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細則第73條)

(6)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外商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細則第73條)

(7)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細則第73條)

(8)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細則第73條)

3.生產性企業減免稅。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經營期10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上述2免3減半的稅收優惠期滿後。經國務院主管稅務部門批準,在以後的10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30%的企業所得稅。(稅法第8條)

4.地方所得稅減免。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由各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稅法第9條)

5.港口碼頭投資減免。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15年以上的,經省級國稅局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6.海南特區投資減免。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15年以上的,報經海南省國稅局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7.上海浦東新區投資減免。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投資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15年以上的,經上海市國稅局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8.企業減免稅。下列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10年以上的,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2~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

(1)服務性行業投資減免。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額超過500萬美元的;

(2)外資金融機構減免。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投入資本或分行由總行投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的;

(3)高新技術企業減免。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9.出口企業減免。外商投資舉辦的出口企業,在稅法規定的減免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已按15%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細則第7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