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章 我國城市管理模式的演變(4)(1 / 2)

在這樣的背景之下,自1958年6月至1960年3月底,全國25個省、市、自治區共建立598個城市人民公社,公社人口達1800多萬,其中河南省各市的公社人口占城市總人口的90%以上,黑龍江省占98%。大多數城市人民公社建在街道一級,少數城市建在區一級。

大躍進之後,國家在三年經濟困難時期之後對社會經濟政策進行了調整。各地的城市人民公社於1962年先後撤銷,重新恢複的街道辦事處也再次被明確是區級政府的派出機構。實際上已經開始重新審視街居製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了。但是,隨著單位製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影響的不斷加大,街居製很快變為單位製的一種輔助體製。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街居體係才得到恢複,並獲得快速發展。

198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重新公布了《城市街道辦事處條例》、《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的機構和職能重新得到法律的確認。同時,國家還對居民委員會進行了調整。調整的主要內容有:一、調整居委會的組織規模和管轄範圍。通過調整使其符合《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要求。二、調整居委會的組織結構。這種調整主要依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來進行的,但調整的具體情況因各個城市實際情況而有所不同。三、調整居委會幹部隊伍,使其能擔當起應負的職責。四、調整居委會幹部的勞動報酬,其生活補貼逐漸工資化。

經過恢複和調整,居委會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得以固定。

1982年憲法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規定了居委會的性質和任務,為居委會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此後,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都進入了大發展的新階段,逐步從輔助體製轉變為城市基層社會管理的主導體製,成為中國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城市社區建設、管理和服務的主要組織者、發動者和實施者,在社區建設、發展、管理和服務中發揮了主導、主角和主力作用。

然而,由於街居製與生俱來的局限性,隨著城市社區的深入發展,街居製顯得越來越不適應了。其突出的表現為:

其一、派出機關機構膨脹、功能超載。

街居製是一種以政黨權威和行政權力為導向的管理體製。街居製運行的基本組織依托就是黨組織、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其中街道黨工委、辦事處分別是區委和區政府的派出機構,居民委員會名義上是群眾自治組織,而實質上依附於黨政派出機構。

隨著我國城市管理重心的逐步下移,作為三級管理主體的街道辦事處行政管理職能不斷擴大,機構設置和人員編製不斷擴充,目前許多街道辦事處的人員達數十人乃至超過100人,組織機構也早已“科室化”,具備了“準政府”的功能和性質。居民委員會公職人員規模也不斷擴大,有的地方出現了居民區黨組織、居民委員會和社工等幾套班子,享受政府工資和津貼的工作人員也明顯增多了。同時,單位製解體後,街居製作為城市基層社會管理最為可靠的體製性手段得到了進一步強化。隨著城市管理任務量和工作量的成倍增長,在社會中間組織不發達的情況下,街居體係幾乎成了各種行政社會事務唯一的接受主體。

到20世紀90年代,1954年法規規定的街道辦事處三項任務已經發展成為多頭、多類的幾十個方麵的任務,涉及到民政、公安、司法、市政、人事、督察、經濟、經濟、房管、計劃生育、勞動、環衛、環保、愛國衛生、防汛、消防、搶險救災、教育、優撫、擁軍優屬、文化、衛生、體育、人民武裝、人民防空、科協、民族事務、僑務、殘聯、殯葬、老齡等各個領域的組織管理工作。街居基層組織要承擔的上級機構安排的任務高達130—150項。如此繁重的工作,使其組織管理功能嚴重超載,實際上已經無法承擔和落實。

其二、自治組織陷入角色依附、疲於應付。

我國1982年憲法第111條明確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這是第一次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立了城市居民委員會及農村村民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