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罰和變相體罰是學生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最常見形式。有些教師在教育學生時情緒急躁,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往往對學生進行體罰與變相體罰。體罰對於未成年人,尤其是小學生、幼兒園小朋友容易造成傷亡事故,有損學生人格尊嚴,並且可能形成學生的恐懼心理或對老師的仇視,極不利於教育的正常開展。我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禁止體罰與變相體罰,並規定了這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根據有關法律精神,教師實施一般體罰行為應予批評教育;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行政處罰;經教育不改的,應予解聘;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轉引自《學校管理案例全書》)

二十一、小學生抬開水被燙傷,學校應否擔責賠償?

案情

原告劉騰輝

法定代理人劉煥義

被告城關小學

原告劉騰輝係被告城關小學三年級學生,平時在校就餐、住校就讀。為解決學生就餐時的喝水問題,被告城關小學規定,各班級學生輪流值日,以兩人為單位用鐵桶為所在班級抬開水。200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劉騰輝與另外一名同學在抬水回來的途中,不慎被絆倒,劉騰輝前胸及右上臂皮膚被燙傷,經法醫鑒定,劉騰輝的傷情構成第十級傷殘。劉騰輝受傷後,因被告城關小學在本學期開學時利用學生繳納的保險費為在校學生投保了學生團體意外傷害險,故劉騰輝從保險公司處獲得了5000元的保險賠償金。2004年10月,原告劉騰輝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城關小學賠償醫療費、殘疾者生活保障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600元。審理中,被告城關小學辯稱,首先,學校為在校就餐學生無償提供開水屬公益行為,原告劉騰輝抬開水是用於其個人與其他同學飲用,並非是為學校服務,故學校對劉騰輝的燙傷沒有過錯;另外,劉騰輝自保險公司獲得的保險賠償金應相應扣減其訴訟請求額。

爭議問題

一、被告城關小學對劉騰輝的燙傷是否有過錯;二、城關小學對劉騰輝的燙傷而所造成損失的賠償比例及範圍;三、劉騰輝自保險公司獲得的保險賠償金應否相應扣減其訴訟請求額。

案例分析:

一、關於城關小學對劉騰輝的燙傷是否有過錯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的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城關小學及其教師明知劉騰輝等係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但卻安排並默許其從事用水桶抬開水這一危險行為,城關小學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存在疏於管理,同意未成年人從事不利於身體健康成長的活動的行為和不作為,造成了劉騰輝絆倒並被開水燙傷致10級傷殘的後果,且該損害與其作為及不作為有民法上的因果關係,城關小學依法應當對劉騰輝因燙傷造成的損失適當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