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曆代律令(二)(2 / 3)

這就是中國曆史上著名的“漢文帝廢肉刑”的刑罰改革。所謂“肉刑”就是對罪人的身體造成永久性的、不可恢複的傷害,現在一般叫殘害刑。這或許是出自遠古“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同態複仇習俗,也有可能是出自對於戰爭俘虜或奴隸的一種防止脫逃及馴化的手段。中國古代的肉刑習稱“五刑”,據說是指“墨”(也稱“黥”,毀容),“劓”(割鼻),“刖”(或又稱“剕”“臏”,砍腳,後來又分為斬左趾、斬右趾兩種),“宮”(毀壞性功能),“大辟”(砍頭)。此外還有斷手、割耳(刵)等等。另外據說商紂王暴虐無道,有“炮烙”之刑,將罪人放在銅烙上烘烤。又有“醢”(將罪人剁為肉醬)、“脯”(將罪人曬為人幹)等等酷刑。春秋戰國時代的酷刑更多,見諸史籍的有“磔”(或稱車裂,將罪人碎屍,或將罪人處死張屍於樹,讓鳥獸啄食)、“烹”(把罪人扔入開水鍋中煮爛)、“梟首”(把罪人腦袋砍下後掛於高處)等等。

秦朝的法定死刑刑罰沿襲了上述的磔、梟首,以及砍頭(在市場上將罪犯砍頭,稱“棄市”)、腰斬,最殘酷的算是“具五刑”,就是先將罪人處以肉刑,再笞打致死後斬首。勸秦始皇下焚書令的李斯,後來就是被具五刑處死的。還有黥、劓、斬左趾、斬右趾、宮刑等肉刑。不那麼殘酷的刑罰有髡(髡,剃光罪人的頭發、胡子)、耐(僅剃去罪人的胡子和鬢角),這在當時也算是很嚴重的刑罰,因為華夏民族普遍相信身體發膚是受之父母的,被無故破壞就是不孝,不能得到祖先的原諒。大多數被判處了肉刑和髡、耐刑的罪人還都要為朝廷服終身苦役,不是修建長城,就是伐木舂米,或者給官府打雜。如果保留罪人毛發的,就叫做“完”,還是要去服苦役。輕微的罪過可以僅僅用竹板責打一頓,叫做“笞”;或者是罰出一筆錢財,叫做“貲”。

至少到商周的時候肉刑已經是法定的主要刑罰種類,戰國秦漢時使用也很普遍,但也就是在戰國時就出現了對於肉刑的批評。有的著作稱肉刑不是中原華夏族固有的刑罰,是黃帝在戰勝蚩尤後,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特意以有苗族的肉刑來處治有苗族的反叛者。又有說法以為遠古雖有肉刑,但實際上並不施行,而是施行“象刑”,比如給犯人戴上一頂黑頭巾,就算是施用了墨刑;給犯人穿上一件紅衣服,就算是施用了劓刑;膝蓋處綁上一塊黑布,就算是施用了刖刑;給犯人穿不同的鞋子,就算是施用了宮刑;讓犯人穿沒有衣領的衣服,就算是施用了大辟等等。無論這是否是史實,至少說明對於肉刑及死刑殘酷性表示不滿的思想正在形成。當秦皇朝濫施酷刑,“截鼻盈車,斷足塞河”仍未能阻止農民起義的爆發後,肉刑的威懾力也被打上了大問號。漢文帝即位後推行“與民休息”的政策,千方百計緩和社會矛盾,即位當年(前179)就宣布廢除“夷三族”(殺死罪人全部近親屬)以及“收孥”(將罪犯女性親屬收為官奴婢)的刑罰。這次因淳於緹縈的上書,乘機宣布廢除肉刑(在這之前已經廢除了宮刑),並且確定罪人的苦役刑期,刑滿後可以釋放,讓罪人改過自新。

由於漢文帝的這次改革存在一些弊病(比如改肉刑為笞刑的數目太多,往往罪犯已被打死,還沒有打夠數目),因此後來他的兒子漢景帝進一步改革:先後兩次減少笞刑的數目,斬左趾的笞500下減為200下,劓刑的笞300下減為100下。漢景帝還頒布《笙令》,具體規定了執行笞刑的刑具尺寸、重量、規格,並且規定隻能由一個人行刑,不準中途換人,這樣才使得受刑人得以保全性命。景帝還廢除了磔刑,改為棄市。並且規定被判死刑者可以選擇改為執行宮刑,將宮刑作為死刑的代替刑罰。

漢文帝、景帝的刑罰改革對於中國法製史的發展產生了極其深遠的影響。這次改革一舉廢除了這些古老的殘害刑,而且明確刑罰的目的應該是使罪人能夠“改過自新”,當時世界其他國家普遍認為刑罰是一種社會對於罪人的報複,或僅僅是一種威嚇手段,而漢文帝已經能夠接受這種教育刑的觀念,確實是超前的進步。從此以後,除了短暫的幾個插曲外,曆代再也沒有將肉刑作為一種法定刑載入法律。惟一的例外是墨刑後來以刺字刑的形式保留了下來,作為對於部分罪名罪犯的附加刑。宋代將重罪罪犯刺字後配軍籍。元朝則對侵犯財產罪的罪犯附加刺字,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脖子後部)。明清沿襲了元朝的製度,到了清末才對部分重罪罪犯在麵部刺字。

清代對女犯處絞刑情形漢以後各個朝代仍然陸續改革刑罰體係。583年隋文帝公布的《開皇律》再次大大改進了刑罰體係,“五刑”一共分為二十等,後來又被唐律繼承並略加改進。“笞刑”,是以3尺5寸(約合今108.85厘米)長、大頭直徑2分(約合今0.62厘米)、小頭直徑1分5厘(約合今0.47厘米)的荊條責打罪人的臀、腿,10下到50下,每10下一等,分為五等。“杖刑”,用同長的、大頭直徑2分7厘(約合今0.84厘米),小頭直徑1分7厘(約合今0.53厘米)的荊條責打罪人的背、腿、臀,自60下到100下,也是10下一等,分為五等。“徒刑”,是將罪人關押在本地監獄,為當地官府服役勞作一年至三年,每半年為一等,共分為五等。“流刑”,是將罪人流放到距離家鄉遙遠的地區並為官府服役一年,自流二千裏至流三千裏,分為二千裏、二千五百裏、三千裏三等。“死刑”,分為斬、絞二等,斬為砍頭,絞則是用木棍逐漸絞緊套在死囚脖子上的繩圈,使其窒息斃命的處刑方式。由於斷首被認為是破壞了父母遺下的身體,即使一死仍然是為不孝之舉,所以能夠保全身體的絞刑比斬刑輕一等。

當需要按照犯罪情節或者是雙方的社會地位、血緣等級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處罰時,就按照這20等進行加減,或者加等,或者減等。不過唐以後的法律都規定,除非是法律條文本身規定可以一直加重到死刑的罪名以外,其他的罪名“加不至死”,最重隻能加到流三千裏;相反,當按照情節或社會、血緣等級關係可以減輕刑罰時,“二死三流同為一減”,即從斬首減一等就直接減為流三千裏,而流三千裏要減一等的話就直接減為徒三年。

隋唐所定的五刑以後被曆代法律定為“正刑”,基本體係不再改動,但在一些細節上有所修訂,比如金元兩朝以後凡徒刑、流刑都一律要附加杖刑,“三流”都要附加杖一百,“五徒”從杖六十逐次累加至杖一百。清朝開始將笞刑改為小竹板,五等數目減為4下到20下;杖刑改為大竹板,五等責打數目從20下到40下。另外,斬、絞死刑也按照是否需要秋後處決而分為“斬立決”、“絞立決”、“斬監候”、“絞監候”四種。

在這以外的刑罰是“閏刑”(正式刑罰之外的刑罰),比如上文提到的刺字刑。還有從宋朝開始納入法定刑種的“淩遲”,這是用快刀碎割罪人的身體,原來寫作“陵遲”,意為一個平緩的斜坡,寓意使罪人緩慢而痛苦的死去。俗稱“剮”,“千刀萬剮”。元朝時處淩遲的罪名有9條,明律加至13條,清律例又加至22條,這些都是謀反大逆、惡逆、不道之類的重大犯罪。“梟首”是在晚清又恢複使用的酷刑,道光年間開始用於“江洋大盜”,後來適用麵擴大到“響馬”、“道路、埠頭行劫”等罪名。“戮屍”是對已死的罪犯屍體進行斬首示眾,也是清朝入關後經常使用的酷刑。另外使用很普遍的刑罰是明朝開始的“充軍”,使罪人終身服兵役,有的要世代傳承兵役(清朝的充軍不是當兵)。清朝另有一種將罪人“發遣”到邊境地區“與披甲人為奴”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