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章 淺析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1)(1 / 2)

俞軍良

(浙江工業大學工會杭州310014)

摘要我國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頻頻發生,使得未成年傷害事故日益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也促使教育界、法學界研究者思考和研究如何解決相關問題。文章著重分析了學校在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問題,通過對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分類,分析了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係,提出了學校在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應承擔有限保護責任的觀點。並通過對歸責原則的比較分析,得出了學校在此類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結論。

關鍵詞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監護人學校法律責任

近年來,隨著辦學規模的日益擴大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不斷增多,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與日俱增,不僅給學生及其家長帶來痛苦和不幸,且給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教師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麵對“防不勝防”的此類事故,不少學校甚至被迫采取取消危險性的教學活動內容,對學生在校活動範圍嚴格限製等措施。這種方法不僅不利於學生的全麵發展,更不利於素質教育的實施。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日益成為困擾學校正常工作和阻礙學校發展的嚴重問題。如何從法律角度分析和明確學校在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減少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負麵影響,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

1.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特征及分類

1.1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特征

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把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為“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下的未成年學生所發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園內發生的事故”等,都是不全麵的,也是不科學的。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可能發生在教學上課時間,也可能發生在放學及下課時間,還可能發生在寒假、暑假期間。關鍵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之內。對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在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於確定學校在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不利於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科學、合理地解決。筆者認為,正確界定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注意以下兩個方麵的問題:一是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生特指在中小學和幼兒園讀書的未成年人和兒童。二是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範圍局限於學校、幼兒園的教育教學活動或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

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與醫療事故相比,其自身特點主要表現在:首先,事故的責任主體多數是出自大意、過失、瀆職,很少是出自故意傷害的意圖。其次,絕大多數受害者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學生,從身心發展角度看,正處在向成年人過渡這一年齡段,特別頑皮好動,一方麵其活動範圍遠大於學齡前兒童;另一方麵,又沒具備成年人的自我保護能力和預見行為後果能力,特別容易受到意外傷害,而且受害者本人往往也有過錯。再次,事故處理常常涉及學生、家長、教師、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校外有關部門的多方利益。最後,獨生子女給事故的處理帶來巨大壓力,家長對獨生子女受傷害在心理上不堪忍受,學校也有巨大壓力。

1.2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分類

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分為:

(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指學校及其教職工由於過錯,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未盡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或者學生傷害分階段事故的傷害事故。按照有關部門意見(主要是教育部製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責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種:

①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②學校的保衛、防火、宿舍及公共設施管理等方麵的安全管理製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③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有關的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及其他有關規定,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