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學校沒有設定的作為監護人的資格
對監護人的範圍,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作了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有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從《民法通則》確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不難看出,認定監護人是依賴與兩個基本方麵來進行的:首先是以與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緣關係為基礎的親權和親屬權為前提。我國法律指定監護人順序從未成年人的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於兄、姐和其他親屬,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是以與為成年人的血緣和親屬關係的遠近親疏為依據的。其次是以與未成年人有財產聯係(特殊情況表現為有行政隸屬關係)為原則。未成年人因年齡小、智力發展不成熟,沒有參與社會經濟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連起碼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要完全依賴於監護人。所以,他的監護人必須與未成年人的財產有直接的關係,從而去對其所屬財產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權能。在前幾類監護人都不存在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表麵是體現行政隸屬關係,其實質仍是和財產相關聯的。因為隻有這些組織和未成年人的財產最近,也最能恰當地使用和管理這些財產,從而為未成年人的成長創造有利條件。即使由單位擔任監護人,在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上仍與其他監護人存在區別,換言之,單位監護人和其他監護人在對為未成年人財產的處分權益上有著不同的權利。因此,由學校擔任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未成年學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無監護能力,二是未成年學生父母所在單位是學校,二者缺一不可。
2.2學校沒有取得監護權的法律形式
由於《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所以有人就認為:學生在學校讀書,向學校交納了學費,就是把監護職責委托給了學校。這是對監護委托的錯誤理解。正確的理解應該是:(1)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的實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經協商達成協議而形成的代為辦理一定事項的合同。作為合同,必須要雙方協商達成合意後方為有效。而義務教育是國家依法強製推行和實施的,根本就不具備契約性質和教育消費的特征。(2)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內容和管理方式是由《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規定的,並不是和未成年學生或其監護人約定的,同時也不以監護人的名義進行,而是以學校自己的名義獨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3)學校對未成年人入學收取的費用並不能認為是接受監護職責委托的代價。中小學校實施的是義務教育,義務教育是國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職工的個人工資、教學設施等費用均由國家承擔。另外,根據《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和物價局有關,目前中小學校的收費項目有學雜費和代管費兩項。學雜費主要是書本和作業本費;代管費主要是體檢費、文娛費、班費等和學生實用實結的代收性質的費用。同時,法律還規定,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禁止收取除學費和物價部門規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可見,中小學校向未成年學生收取的費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代價,而是用在未成年學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費。(4)權利和義務是對立統一的,學校無權處分未成年學生的財產,更無權代理未成年學生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沒有權利的義務是不存在的,學校也就無須承擔監護職責。因此不能把中小學校收取學費的行為視為監護職責轉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