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第三章〓刑罰(1 / 2)

〖ML〗第三章〓刑罰

〖BT3〗第一節〓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製。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BT3〗第二節〓管製

第三十八條〓管製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於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製的犯罪分子,管製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製。

第四十一條〓管製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BT3〗第三節〓拘役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BT3〗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BT3〗第五節〓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