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第三章〓刑罰(2 / 2)

第四十八條〓死刑隻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BT3〗第六節〓罰金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製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BT3〗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製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製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BT3〗第八節〓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