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第六章〓附〓則(1 / 1)

〖ML〗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未列入行政編製的人民警察,參照本辦法評定傷殘等級,其傷殘撫恤金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有關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第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不予辦理。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發放的《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傷殘民兵民工證》不再換發。

第三十條〓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製定具體工作細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頒布的《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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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ZZ)〗〖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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