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民的法律責任及其追究 4(1 / 3)

第二章公民的法律責任及其追究 4

附加刑

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種類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1.罰金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個人或者犯罪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的一種刑罰。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罰金的執行,應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製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2.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一種刑罰。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相應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獨立適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判處管製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製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3.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把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強製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沒收犯罪分子全部財產的,應當對其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對於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除上述附加刑種類外,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法》的有關規定,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對於被授予軍銜和警銜的犯罪軍人,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可以附加剝奪軍(警)銜。

量刑

量刑的含義

量刑也稱刑事裁量,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犯罪分子裁量決定刑罰的審判活動。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量刑必須遵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具體表現為應當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規定判處刑罰。

累犯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一定的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的期限內再犯應當判處一定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可以分為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

1.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是:(1)前罪和後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後兩罪或者其中一罪是過失犯罪,都不構成累犯。(2)前罪和後罪被判處的刑罰必須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如果前後兩罪或者其中一罪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則不構成累犯。(3)後罪發生是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5年之內,如果後罪發生在前罪刑罰的執行期間、緩刑期間、假釋考驗期問或者發生在前罪執行或赦免以後的5年之後,亦不構成累犯。

2.特別累犯

特別累犯,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罪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是:(1)前罪和後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罪;(2)後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的任何時間內,至於前後兩罪刑罰的輕重及其間隔時間的長短並不要求。

我國刑法規定,對於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自首成立的條件是:

1.犯罪後必須自動投案

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誌向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組織、個人控製之下,最終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行為。

2.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實施或者與他人共同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這是自首成立的一般條件。此外,被采取強製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應當以自首論處。我國刑法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歸案之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的,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罪犯以及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行為。立功可以分為一般立功表現和重大立功表現。我國刑法規定,有一般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數罪並罰

數罪並罰是人民法院對一人所犯數罪按照法定原則和方法合並處罰的一種刑罰製度。我國刑法規定,適用數罪並罰有以下三種不同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製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數罪中有判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執行。

2.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前一種情況規定的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3.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第一種情況規定的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

緩刑、減刑和假釋

1.緩刑

緩刑是指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當其具備法定條件時,在一定期限內暫緩執行其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製度。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製度有兩種:

(1)一般緩刑製度,即對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沒有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漏罪,沒有情節嚴重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管管理規定的行為,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並予以公開宣告的製度。

這種緩刑的考驗期限,拘役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2個月;有期徒刑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1年。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再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漏罪,或者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管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撤銷緩刑。

(2)戰時緩刑製度,即在戰時,對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沒有現實危險的,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