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7年4月至10月,籌委會第2次會議在日內瓦召開,絕大部分時間用於關稅貿易談判,並且於談判過程中實際創立了關稅貿易總協定。會議結束時,23個締約國簽訂了關貿總協定,這一文本包含了國際貿易組織憲章中一些重要條款及與會各國貿易談判、關稅減讓的結果。鑒於關貿總協定根據條文生效之日尚不可知,因此在日內瓦會議期間,美國提議以臨時適用議定書形式,聯合英、法、比、荷、盧、澳、加等國於同年11月15日之前簽署了議定書,從而使關貿總協定得以提前實施,並擔保1948年1月1日將關貿總協定的第l、第3部分暫行實施,第2部分在與各國現行立法無衝突的範圍內予以充分地暫行實施。這樣,按照議定書第2款,從1948年1月1日開始,關貿總協定的實施範圍就擴充到上述8國領土以外的任何領土,總協定自從那時起便作為一項臨時性措施開始臨時生效。
可見,關貿總協定最初隻是作為一種“臨時規則”的協定,各締約國準備一候各國政府批準“國際貿易組織憲章”之後就取而代之。但是由於“國際貿易組織憲章”沒有被有關國家的國會批準,這個協定便作為一種臨時性的調整國際貿易政策和措施成了國際經濟關係方麵的重要法律準則。本來所謂臨時性的協定隻有在短暫的時期內起作用,但是由於種種複雜的原因,關貿總協定從1948年1月1日開始臨時實施,卻出人意料地延續了很長的時間,直到1995年1月1日才被世界貿易組織所取代。所以,關貿總協定從成立之日至1995年,共存在了47年。
關貿總協定的確立的多邊貿易“框架”分析
人們將關貿總協定說成是一個“框架”,主要理由如下:
(1)關貿總協定並未建立起真正的、全球性和普遍性的國際貿易體製。1948年擬建立了一個國際貿易組織的《哈瓦那憲章》,由於未能獲得其生效所必須的批準而流產了,而生效的關貿總協定隻是該憲章中有限的一部分。《哈瓦那憲章》內容充實,不僅包括建立國際貿易組織的條款,也包括處理就業與經濟活動、經濟發展與重建、貿易政策、限製性貿易條款和政府間商品協定的條款。此外,該憲章規定了解決爭端的程序,其中包括協商、仲裁和國際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1948年1月1日生效的關貿總協定隻是該憲章中有關貿易政策的條款內容。
(2)從性質上看,關貿總協定是一個以法律形式規定一整套調整國際貿易和貿易關係的規則與程序,並且體現其成員方之間的法律權利與義務的國際公約;從作用上看,關貿總協定是處理其成員方之間貿易關係的法律體係,是進行貿易談判與修改其法律體係的場所,以及是調整與解決糾紛的機構;為此,關貿總協定隻能是一個靈活的文件,其結構與實施方式經常修改,以便能適應世界貿易發展的需要。
(3)關貿總協定的法律體係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總協定的規定上有局限性。它在規定一係列原則的同時又列有義務解除、例外和保障條款,使原則性規定受到限製;其次,貿易組織的協議雖然是經濟性的,但在實際中往往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
這是因為貿易政策由各國政府處理,而它們常常要在國際法律義務和國家利益的衝突中尋求妥協。
(4)關貿總協定體係自成立以來一直處於變動中。如果關貿總協定的法律是一成不變的,那麼它肯定已經喪失了大部分權威。迄今已對協定做出的調整和修正,不是該體係被削弱的證據,而是該體係活力和變革的象征。今後總協定還將隨國際貿易的變化發展而被修訂和補充,隻有框架式結構才能適應發展的需要。
關貿總協定成立後開展的活動
關貿總協定自成立之後所開展的主要活動,是締約方根據總協定的原則和規章,通過多邊貿易談判達成一係列貿易協定,以此推動全球貿易的發展。從1947年至1995年,關貿總協定共主持了8輪多邊貿易談判。曆屆多邊貿易談判都是根據一定時期世界經濟貿易形勢的特點和需要進行的,談判的內容既具有延續性又在逐步擴展。曆屆談判所達成的協議和取得的成果,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當時國際貿易中所存在的主要矛盾,不同程度地維護並促進了國際經濟貿易製度的進步與發展,但也由於受一定時期條件和總協定自身因素的局限,使曆屆談判有一些明顯的不足。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多邊貿易框架體係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原文由序言和4大部分組成,總計有38個條款,另有若幹附件和一份暫時適用議定書。關貿總協定的第1部分為第l條和第2條,主要規定各締約方之間在關稅與貿易方麵相互提供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和關稅減讓事項。第2部分從第3條至第23條,主要規定國內稅和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取消進出口數量限製和在某種商品大量進口使締約方的同類產品遭受重大損害和威脅時,該締約方可以采取緊急措施。第3部分從第24條到第35條,主要規定關貿總協定的適用範圍,參加和退出關貿總協定的手續和程序等方麵的問題。第四部分為第36條到第38條,這一部分是1965年增加的,主要規定對發展中國家的貿易與發展方麵盡量給予關稅和其他方麵的特殊優待等。關
總協定的附件主要是對條款作了一些注釋、說明和補充規定。
此外,關貿總協定的暫時適用議定書,主要規定了各締約方應當全麵實施第l部分和第3部分,並且在各締約方現行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實施第2部分。
隨著時間的推移以及國際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關貿總協定的最初條款已經很難適應形勢的變化,因此,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各締約方便對原先關貿總協定的第2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以及第28條等進行了修改,變成了新的《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簡稱GATT1994)。在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正式建立之後,關貿總協定還繼續以《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形式存在,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協定和協議的組成部分,繼續作為國際貨物貿易的重要法律準則。
1994年關貿總協定包含的內容
在關貿總協定貨物貿易多邊協議中,最重要的協議是經過修訂後的1994關貿協定。1994年關貿總協定包括以下部分;
(1)1947年10月30日關貿總協定文本、所附聯合國貿易與就業會議預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實施的最終文件(其中GATT臨時適用議定書除外),在世貿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前生效的以法律文件形式進行的調整、補充或修改。
(2)在世貿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前在1947年GATT文本生效的法律文件有:
①關稅減讓議定書與證明書;
②某國或地區加入GATT時的議定書。但不含臨時適用或撤銷的臨時適用規定,以及在加入議定書簽署之日針對現有法律最大限度地臨時適用1947年GATT第2部分的規定;
③1947年GATT第25條聯合行動的授權、豁免及在世貿組織協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裁決;
④1947年GATT締約方全體的裁決;
(3)有關條款的解釋與諒解。包括:
①關於1994年GATT第2條第l款B項解釋的諒解;
②關於1994年GATT第17條解釋的諒解;
③關於1994年GATT國際收支規定的諒解;
④關於1994年GATT第24條解釋的諒解;
⑤關於1994年GATT項下義務豁免的諒解;
⑥關於1994年GATT第28條解釋的諒解。
(4)1994年GATT馬拉喀什議定書。
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適用範圍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部分不適用於依照一成員在成為1947年GATT締約方公布的特定強製性法律而采取的措施,這些措施禁止在一國水域的兩地之間或一不公開的經濟區域內因商業目的的使用、銷售或出租外國製造的或外國重建的船隻。
依1994年GATT規定,上述不適用的範圍僅應適用於;
(1)與該法律不一致規定的續展或立即修補;
(2)與該類法律不一致規定範圍的修訂,這種修訂並未減少該規定1947年GATT第2部分的一致。
引用該項豁免的成員要求履行下列義務:
(1)接受部長會議的審議;
(2)每年提交一份具體的統計通報,包括一個5年期有關船隻營運的實際和預計的變動平均值,以及該豁免下有關船隻的使用、銷售、出租或修理的附加資料;
(3)將豁免使用期內對於其修造的船隻的使用、銷售、出租或修理也要有一個豁免的相對和成比例的限製,並將此限製通知部長會議:
(4)在豁免使用時不應損害有關這些部門協議的規定。
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
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共有8條:(1)無歧視待遇原則;(2)最惠國待遇原則;(3)國民待遇原則;(4)互惠原則;(5)關稅減讓原則;(6)取消數量限製原則;(7)透明度原則;(8)公平貿易原則。
無歧視待遇原則
無歧視待遇原則也稱為不歧視待遇或無差別待遇原則。它是針對在國際貿易中有些國家對其貿易夥伴采用的不同政策,即歧視待遇而設立的一項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規定:某一締約方在實施某種限製或者禁止措施時,不得對其他締約方施歧視待遇。也就是說,如果某一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不采用對其他國家沒有實施的限製或禁止,即為無歧視待遇;如果某一締約方根據條約規定的理由采用某種限製或者禁止措施,並且這種限製或者禁止措施適用於所有國家,也符合無歧視待遇原則的要求。可見,無歧視待遇原則體現了平等的精神,符合各國主權一律平等這一國際法的基本準則。
關貿總協定關於無歧視待遇原則的規定
無歧視待遇原則在關貿總協定中的適用範圍比較廣,主要是通過關貿總協定的第1條《一般最惠國待遇》、第2條《關稅減讓表》、第3條《國內稅與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等條款來體現的。
關貿總協定第l條第l款規定:“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帳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麵,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麵,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麵,以及在本協定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項方麵,締約方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的相同產品。”第2條第2款(甲)規定:“一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貿易所給的待遇,不得低於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方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列的待遇。”第4款規定:“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人到另一締約方領土時,不應直接或間接征收高於對相同的本國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同時,締約方不應對進口產品或本國產品采用其他與本條第2款規定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一締約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方領土時,在關於產品的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和規定方麵,所享受的待遇不應低於相同的本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
在關貿總協定以及某些多邊貿易條約中,對無歧視待遇原則作了例外的規定。主要內容有: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貼補稅;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內部相互的特別待遇;減讓表的修改;為促進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而對其實行的特殊優惠待遇等。另外,還包括一般安全例外;政府為支持發展經濟,對進口采取的緊急措施;有關免除義務和外彙安排等條款。
最惠國待遇原則
在國際貿易中,最惠國待遇是指簽訂貿易條約的締約一方在貿易、航運、關稅和公民的法律地位等方麵,若給予另一締約方以減讓、特權、優惠或者豁免時,則關貿總協定的任何第三方都可以享受到同等的待遇。
關貿總協定關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規定
關貿總協定第l條第l款規定;“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輸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帳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麵,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麵,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麵,一締約方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原產於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的相同產品。”
關貿總協定第l條規定的一般最惠國待遇,是整個關貿總協定的核心,因為在以往的貿易條約和協定中,最惠國待遇條款一般隻是雙邊的,而關貿總協定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條款卻是多邊的,即這種最惠國待遇適用於所有參加關貿總協定的締約方。以往最惠國待遇條款分為有條件的和無條件的,而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條款則是無條件的。從本質上講,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目的,是實現各國在貿易上平等對待,不加歧視,使各成員國有同等的貿易機會和條件,平等地展開貿易競爭,從而促進各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往來,推動經濟的發展。
關貿總協定關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例外規定
關貿總協定關於最惠國原則有著一係列例外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5種情況;
(1)關貿總協定第20條《一般例外》中規定了10種一般例外,即:對維護公共道德而必須采取的措施;為保障人民、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關輸出輸入黃金或白銀的措施;為了保證某些與關貿總協定總協定無抵觸的法令或條件的貫徹執行所采取的措施;有關犯罪產品的措施;為保護本國具有藝術、曆史或者考古價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為了有效保護可能耗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等等,都不適用於最惠國待遇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