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邊境貿易、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的例外
按照關貿總協定第24條的規定,關貿總協定適於用所有締約國的領土範圍。但是作為例外,毗鄰締約國之間的在邊境貿易中相互給予的優惠待遇;兩個以上締約國組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時,該問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內部實行的優惠措施,不受關貿總協定的約束。這種適用上的例外,同時也構成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關貿總協定在適用中允許上述例外是考慮到邊境貿易的特殊性,並且考慮到通過自願簽訂協定發展各國之間經濟的經濟一體化,對擴大貿易的自由化是有好處的,是符合關貿總協定的宗旨的。但同時也要求成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目的,應當是便利組成該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各締約國之間的貿易,而不是對其他締約國與這些締約國之間的貿易提高壁壘或增加障礙。
關貿總協定在適用範圍中的上述例外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締約國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權利。自關貿總協定成災以來,世界上各個地區都以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建立起許多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其中大部分國家是關貿總協定的締約國。例如,歐洲共同體本身由3個共同體組成,其12個成員國均為關貿總協定締約國。歐共體所建立的關稅同盟實現了對內取消關稅,對外統一關稅的目標。再如,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是由7個歐洲國家組成的自由貿易區,其成員也是關貿總協定的締約國。邊境貿易是一種傳統的貿易形式,這種貿易隻限於毗鄰國家之間的邊境區域。關貿總協定將邊境貿易作為例外後,使其保留了自己的特殊性並取得了長足的發展。
然而,關貿總協定在訂閱時並沒有預見到後來出現的區域性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會出現激增的情況,而這種現象的大量出現使許多締約國感到受到了歧視。因此在審查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是否符合關貿總協定第24條規定時,締約國顯得十分慎重;例如,對1957年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羅馬條約在總協定中不斷延長的討論,延續到1958年10月才作出決定。隨著關貿總協定多邊貿易談判不斷達成的削減關稅協議的實施,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所帶來的歧視性效果正在逐漸減輕。
關貿總協定中的“祖父條款”和“特別保障條款”
任何國家要加入關貿總協定,都要與締約國全體議定條件並最終以簽訂加入議定書的方式加入。該議定書相當於一項貿易協定,裏麵規定了締約國全體接納該申請國的條件。“祖父條款”和“特別保障條款”都是該議定書中的條款。
“祖父條款”指加入議定書中列入的加入國保留特定權利的條款。該條款的基本內容是允許締約國可以在與國內現行立法不相抵觸的最大限度內臨時適用總協定的第2部分。這個條款的規定實際上是對適用總協定第2部分的一個重大限製一些國家在加入時利用“祖父條款”保留了有利於本國一些立法規定的措施。例如,在瑞士加入總協定議定書的第4段規定:“關於關貿總協定第11條規定(數量限製的一般取消)的適用,瑞士在允許根據它的農業立法實行進口限製所必要的範圍內保留它的立場”。
“特別保障條款”是在社會主義國家,即所謂中央計劃經濟國家加入總協定時在加入議定書中加上的一條限製性條款。該條款規定其他締約國從中央計劃經濟國家進口而引起或威脅國內生產者的嚴重損害時,可以對這種進口實行限製。例如1967年波蘭,1973年匈牙利在加入關貿總協定時都被迫同意在加入議定書中列入“特別保障條款”。無論是“祖父條款”還是“特別保障條款”都是申請國與締約國全體談判加入條件在加入議定書中的具體表現。
關貿總協定中的“主要供應者”
關貿總協定第28條第2款規定的在“產品對產品”基礎上進行的關稅談判,在總協定的多邊貿易談判中廣泛采用。這種談判是在一對一的特定締約國之間進行的。這種特定締約國組合的根據是關貿總協定中的主要供應者規則。
“主要供應者”規則是指在關貿總協定多邊貿易談判範圍內,涉及特定產品時,如果一個締約國在另一個締約國的貿易中是該項產品的最大數額出口國。這個該締約國就是主要供應國,它有權向對方提出該項產品關稅減讓談判的要求。因此,該主要供應國與該進口國就組成對該薦產品關稅減讓進行討價還價的一對談判國。
實行此項談判規則的主要原因是:進口國隻能與主要供應國進行談判才能比較準確地對減讓進行估價,並據此向主要供應國提出最大限度的對價。但這項規則也有缺陷,那就是如果“主要供應者”不是締約方或不參加該項談判時,其他締約方很難就該項產品向進口國提出談判要求。而且發展中國家在工業製成品方麵往往不是“主要供應者”,所以導致大多數發展中國家被排除在談判範圍之外。
為解決上述問題,1956年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大會對該項規定進行了補充規定:(1)一組有共同出口利益的國家可以“集體地”作為一項特定產品的“主要供應者”;(2)在“主要供應者”未參加多邊談判或不是締約方時,非主要供應者的參加國可以向主要進口國提出談判要求,但被要求談判的進口國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接受。
“外彙安排”的含義
關貿總協定第15條對外彙安排問題進行了專門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關貿總協定執行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相協調的外彙政策。在考慮有關貨幣的儲備,國際支出或外彙安排時,締約方應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充分協商並接受該基金提供的統計或其他調查結果。締約方的外彙方麵的行動應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規定。締約方不得以外彙方麵的行動,來妨礙關貿總協定的執行,也不得以貿易方麵的行動,妨礙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各項規定的實現。當一締約方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時,應與締約方全全簽訂一個外彙特別協定,作為該締約國承擔關貿總協定義務的一部分,外彙特別協定的內容應使這一締約國在外彙問題上的行動不妨礙關貿總協定宗旨的實現。
同時,關貿總協定第15條也規定了外彙安排的例外,即締約國為實施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協定條款、締約國間簽訂的與外彙特別協定相符合的外彙管製或外彙限製與上述外彙安排不符時,可以作為例外對待。
“灰色區域”措施
“灰色區域”是人們用來形容關貿總協定條款規定漏洞的代名詞。利用關貿總協定規定的漏洞所采取的貿易壁壘措施被稱為“灰色區域措施”。
關貿總協定中的“灰色區域”主要體現在例外規定方麵。關貿總協定確定了一係列原則,例如:非歧視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公平貿易原則,互惠原則,關稅減讓原則,透明度原則,一般禁止數量限製原則等等。這些原則是關貿總協定的重要組成部分。但遺憾的是,關貿總協定對上述原則又有一係列的例外規定,而且有些例外在實施中並無準確的標準。這樣的規定使得一些締約國可以以例外為由,長期違背關貿總協定的原則,用國內立法和行政措施來對別國家實施貿易歧視和技術歧視。
此外,關貿總協定還有規定不完全的漏洞,這也為一些國家推行貿易保護政策提供了便利。例如,從70年代初期開始,所謂“複雜”的貿易保護措施,如進口附加稅、印花稅和須繳進口押金之類的非數量限製措施,在幫助恢複國示收支平衡的貿易政策中占據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同一時期開始,利用關貿總協定的“灰色區域”通過雙邊安排強迫別國接受某些產品的出口限製的做法也發展起來,其目的是保護國內市場的敏感部門,如鋼鐵、汽車和電子產品。“灰色區域”措施雖然不受關貿總協定規則的約束,但卻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的精神。它得以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國家有試圖充分利用和保留“灰色區域”的心理。這種心理來自於它們力爭保持最大限度的機動自由,以保護它們的國內市場的願望。關貿總協定的執行缺乏有效地監督手段是“灰色區域”能夠存在的另一個原因。
海關估價
某種商品的從價關稅稅率確定之後並不能直接確定該種商品的關稅征收額,因為完全一樣的同一種商品可能會有好幾種價·格。在千千萬萬種商品中隻有很小一部分在某一特定市場上會有一種較為稱定的價格,絕大多數商品即便在同一市場也會因交易的時間不同而有很大的價格差異;或即便是在同一時間所達成的兩筆交易由於進行交易的地點不同而有很大的價格差異;或即便是在同一市場和同一時間就同一質量的同樣商品達成交易,也會因所交易的商品牌號不同而有很大的價格差異;或即便是在同一市場;同一時間就同一牌號的同樣商品達成交易,也會因交易數量(交易數量大,通常單位價格較低)、交易方式(零售的價格通常高於批發價格)、交易條件(如到岸價格通常高於離岸價格)等方麵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價格差異;此外,還有許多因素(如交易商之間是否已建立了長期業務關係)也會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造成很大的價格差異。另外,在國際商務活動中不可避免地會有不正當的商業行為。例如,出口商為了推銷商品和進口商為了逃避關稅,他們就可能在銷售合同中和銷售發票上故意低開價格(實際支付價格則是另外一回事);又如,當某種原料的進口稅率較低但用該原料加工製造的製成品的增值稅率相對較高一些,這就有可能出現在國際銷售合同和銷售發票中高開價格(實際支付價格則仍是另一回事)的現象。因此,海關在使用既定從價稅率對某種商品征收出口關稅之前,必須選定以哪一種價格作為計稅基礎,以及判定什麼樣的價格才是合適的正當交易價格,海關的這類行為即是海關估價。
關貿總協定製定“海關估價守則”的目的和意義
在1980年之前盡管已製關貿總協定第7條和“布魯塞爾估價定義”,各國(地區)的海關估價製度仍主要基於不同的國(地區)內立法,從而相互之間仍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幾乎世界上每一個國家(地區)都對任何一個其他國家(地區)的海關估價製度感到不滿意。當時每一種海關估價製度都在不同程度上被批評為是有貿易保護主義色彩和對國際貿易造成阻礙作用。例如,對於美國的海關估價製度就普遍提出了以下批評:
(1)美國對某些產品使用“美國售價估價方法”時,是按美國國產的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為基礎而對進口產品進行估價的,這樣,美國的國內生產商就對同類進口商品的價格形成了間接控製;
(2)美國的海關估價製度近似絕對地不接受公司間正當的轉移價格,但這種具有正當理由的轉移價格被其他許多國家(地區)認定為可接受的,而不能被預先認定為扭曲性價格;
(3)美國的海關估價製度頻繁地導致在其他國家(地區)進行成本調查,有時還涉及一些機密的成本數據,而大多數國家(地區)都認為有權保守機密性成本數據。
又如,對“布魯塞爾估價定義”也普遍提出了以下批評:
(1)對公司間的轉移價格規定要有一個加價,但對於如何計算加價和什麼樣的價格才是可接受的價格都沒有明確的標準;
(2)“布魯塞爾估價定義”過於模糊,若不基於國際商會、歐共體或其他國家(地區)的解釋材料便無法實際操作;
(3)商標使用費和廣告費通常被計入海關估價,這種計算有時僅以假定其存在為條件的。
再如,加拿大的海關估價製度受到重點批評的是它以出口方的國內消費者價格為基礎估算對加出口的商品的海關應稅價格。
很顯然,設計一個能適用於所有產品及所有國家(地區)和所有交易方式,並且操作又相對簡便的統一的海關估價製度是件很困難的事情。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承擔起了這一十分困難的任務,將海關估價製度盡可能地簡化和具有可預見性,消除海關估價行為中的武斷現象或歧視現象,製止把海關估價作為一種貿易保護主義措施來實施,從而促進和推動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東京回合”最終形成了一項“海關估價守則”,第一次全麵地統一了各國(地區)實施海關估價的規則,並為進出口商確立了相應的權利。如果進出口商的正當權利受到了損害,便可以將有關事項提交給關貿總協定海關估價委員會。這樣一來,海關估價就不再僅僅基於進口方的有關法律和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