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賦予私營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自營進出口權的暫行規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國務院批準(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第一條 為深化外貿體製改革,保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健康發展,積極推動私營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參與國際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私營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係指依法登記注冊、資本屬於私人所有或私人資本控股的生產性企業或科研機構(包括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申請資格
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私營生產企業可申請自營進出口權:
(一)已經在生產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地登記注冊、領取了營業執照,注冊資本和淨資產均在85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連續兩年年銷售收入、出口供貨分別在5000萬元人民幣和100萬美元(機電產品生產企業年銷售收入、出口供貨額分別出3000萬元人民幣和50萬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營進出口業務所必需的專業人員。
二、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私營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術企業)可申請自營進出口權:
(一)已經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領取了營業執照,注冊資本和淨資產均在85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銷售收入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上,經過省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年銷售收入在3000萬元人民幣(開發型高新技術企業年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具有自營進出口業務所必需的專業人員。
第四條 申報材料
一、私營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申請自營進出口權的報告;
二、企業或院所章程;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複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連續二年企業年檢合格證明和資產情況證明;
五、申請的自營進出口商品目錄;
六、代理出口的外貿企業出具的出口供貨證明材料;
七、縣級以上稅務部門出具的納稅證明;
八、高新技術企業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門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五條 申報和審批程序私營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向注冊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書麵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
第六條 經批準取得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憑批準文件到海關、出入境檢驗、外彙、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申領《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後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取得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分立、合並、變更自營進出口商品目錄,須報外經貿部批準;變更企業名稱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準,報外經貿部辦量相應批準手續;注銷的須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七條 權利和義務經批準取得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如下:
一、可以直接從事自營進出口業務。
二、在批準的進出口業務範圍內,可以經營本企業或院所自產的出口業務,經營本企業或院所生產、科研所需的機械設備、零配件、原輔材料的進口業務。
三、可以申請加入進出口商會、參加國家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組織的有關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並得到國家對外貿易方針和政策的指導。
四、在從事自營進出口貿易活動中,可以享受與公有製自營進出口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國家有關對外貿易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六、接受外經貿主管部門和進出口商會的監督、管理和協調。
七、積極出口創彙。
第八條 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對取得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開展進出口業務,要積極支持,加強指導,做好服務和規範化管理工作。
第九條 取得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生產企業或科研院所如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將視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撤銷自營進出口權的處罰。
第十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