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管理辦法(試行)(1 / 1)

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管理辦法(試行)

1996年9月12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廢物檢驗管理,防止境外有害廢物向我國轉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國家允許作為原料進口的廢物,必須實施裝運前檢驗。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簡稱國家商檢局)統一管理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工作。中國口岸的商檢機構(簡稱口岸商檢機構)對運抵口岸的進口廢物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商檢局可認可在出口國(地區)具有法人資格的檢驗機構承辦進口廢物的裝運前檢驗,並對其相關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口岸商檢機構可根據貿易關係人的申請組織檢驗小組到發運地實施裝運前檢驗。

第五條 收貨人與發貨人簽訂的廢物進口貿易合同中,必須訂明所進口的廢物須符合中國環境保護控製標準的要求,並約定由國家商檢局認可的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裝運。收貨人在能夠提供實施裝運前檢驗所需必要條件的情況下,也可在貿易合同中約定由口岸商檢機構到裝運地實施檢驗。

第六條 具備裝運前檢驗條件的境外檢驗機構可向國家商檢局提出申請,經國家商檢局審查、考核、批準後,可作為被認可的檢驗機構(簡稱認可檢驗機構)承辦指定種類進口廢物的裝運前檢驗。認可檢驗機構由國家商檢局予以公布。

第七條 認可檢驗機構憑貿易關係人的申請辦理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必須按中國的環境保護控製標準對進口廢物檢驗把關,保證運往中國的廢物符合這些標準的要求。對貿易合同中約定的環境保護控製標準規定以外的品質項目,也可同時實施檢驗。

第八條 認可檢驗機構對於經檢驗符合環境保護控製標準要求的進口廢物,以集裝箱船舶運輸的,必須將集裝箱編號、封識編號等在檢驗合格證明中注明;以散裝船舶運輸的,必須將船名、裝運艙位等在檢驗合格證明中注明;以貨運列車運輸的,必須將車皮編號、封識編號等在檢驗合格證明中注明。

第九條 認可檢驗機構不能保證進口廢物檢驗工作質量或經檢查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國家商檢局可以暫停或取消對其認可的資格,並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條 收貨人應於進口廢物運抵中國口岸10天前向卸貨口岸商檢機構作出報告。貨物運抵口岸後,收貨人持《進口廢物批準證書》和裝運前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其他必要單證向口岸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一條 口岸商檢機構憑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明和有關單證受理進口廢物報驗後,核查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明,並對相應的貨物實施查驗、抽檢或全麵檢驗,符合環境保護控製標準要求的方準進口。

第十二條 口岸商檢機構對所有進口廢金屬(包括含金屬的其他廢物)必須進行放射性檢測。

第十三條 口岸商檢機構對已運抵口岸但未經裝運前檢驗的進口廢物,可以不受理報驗。

第十四條 對於在具有隔離控製地帶的邊境公路口岸以小批量進口的廢物,凡在隔離地帶內具備檢驗條件和場地的,由邊境口岸商檢機構在隔離地帶內實施檢驗,經檢驗不符合環境保護控製標準要求的,責令其就近退運出境。有關邊境口岸商檢機構可根據國家對進口廢物管理的有關法規,結合邊境貿易的實際情況製定公路口岸進口廢物檢驗的具體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起實施(第十三條自1996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