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外資銀行應當按照《進口付彙核銷管理暫行辦法》②及其他有關規定為客戶辦理進口付彙核銷的有關手續,並配合做好與出口收彙核銷有關的工作。

第十七條 為使有遠期貿易合同的客戶避免彙率風險,外資銀行經批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人民幣與外彙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務。

第十八條 外資銀行應當每日向國家外彙管理局當地分局報送《外資銀行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餘額日報表》和國家外彙管理局規定的報表。當每日帳戶資金餘額超過國家外彙管理局核定的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額時,須自動報告外彙局。

第十九條 外彙局按照規定對外資銀行結彙、售彙及付彙業務和結售彙人民幣專用帳戶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外彙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對其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或者暫停辦理結彙、售彙、付彙業務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的4月13日公布的《外資銀行人民幣專用帳戶暫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①根據銀發(1997)205號文《關於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的通知》,從1997年7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即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辦法或換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或《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許可證上注明其經營本外幣的業務範圍。下同。

②已廢止。現執行1997年1月國家外彙管理局發布的《貿易進口付彙核銷監管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