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應急控音和響應(1 / 1)

第三章 應急控音和響應

第十五條 核電廠運營單位在進行核電廠選址和設計工作時,應當進行放射性本底、周圍公眾健康情況的調查和衛生學評價,並將調查、評價結果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指定的其他部門。

第十六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計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一致,其主要內容是:

(一)目的、基本任務;

(二)應急響應組織、職責、程序:

(三)煙羽應急計劃區和食人應急計劃區的範圍;

(四)幹預水平和導出於預水平;

(五)醫學應急準備和響應的詳細方案;

(六)醫學應急準備所必須的設施、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七)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之間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項及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根據各自的職責,充分利用現有的木力量組建應急專業組,做好應急響應準備。

第十八條 參加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定期參加核事故醫學應急演習。

第十九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在接到發生核事故的通知時,應立即按規定的響應程序進行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與衛生部核應急辦和衛生部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中心建立約定的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聯絡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可靠的通訊手段,確保專用線路在事故期間絕對暢通無阻。

(二)各通訊聯絡點、聯絡人、替補人應定期進行通訊演習和檢查,以保證事故時的通訊聯絡暢通;

(三)用於核事故醫學應急工作的設施、設備和通訊聯絡係統、輻射監測係統以及防護器械等應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

第二十一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分下列四級:

(一)應急待命出現可能導致危及核電廠安全的某些特定情況或者外部事件。核電廠內醫學應急組織和人員進行戒備狀態;人員到位,設備、食品等應急物資準備就緒。

(二)廠房應急事故後果僅限於核電廠的局部區域,核電廠場內醫學應急人員按照場內核事故醫學應急計劃的要求采取醫學應急響應行動,並通知場外的有關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組織。

(三)場區應急事故後果蔓延至整個場區,場區內的人員采取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行動,通知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廠外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組織可能采取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行動。

(四)場外應急事故後果超越場區邊界,實施場內和場外核事故醫學應急計劃。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根據核事故發生、發展的情況適時選用隱蔽、服用穩定性碘製劑、控製食物和飲用水源等防護措施。

控製通道、撤離、避遷等防護措施的實施由省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第二十三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的報告辦法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二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的有關情況告知當地公眾,告知的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進入核事故現場的核事故應急響應人員必須服用穩定性碘製劑)佩戴個人劑量監測儀、穿著防護服裝,盡可能地避免過量的照射。

第二十六條 在核事故處於應急待命、廠房應急、場區應急時,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根據核電廠或地方政府的要求決定是否趕赴現場協助工作。

在核事故處於場外應急狀態時,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在國務院的統一指揮下派出人員赴現場指導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行動,必要時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參加醫學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有關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發布。

第二十八條 場外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的終止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場外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情況決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做好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終止後受汙染地區居民的健康監護工作。並對受過量照射的人員進行醫學隨訪觀察,根據病情確定觀察時間。

第三十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終止後,核電廠運營單位應向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提交詳細的事故報告。

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及時向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提交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的總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