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及所屬事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公費醫療預防的指示》製定之。
第二條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的範圍如下:
(一)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黨派、團體在編製的人員;
(二)全國各級文化、教育、衛生、經濟建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各工作隊人員;
(四)受長期撫恤的在鄉革命殘廢軍人和住榮軍院、校的革命殘廢軍人。
本條第(一)項所稱在編製的人員,以1952年5月3日政務院政財字第五十三號《關於調整機構、緊縮編製的決定》所規定之員額為限;鄉(村)一級工作人員的公費醫療預防須待縣財政建立之後再行辦理。
本條第(二)項所列人員,係指在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者而言,其不在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者,由其主管事業單位另行處理;其已享受勞動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醫療預防待遇者,仍按該條例之規定處理。
本條第(一)(二)(三)各項人員包括調動或編餘而尚未分配或尚待分配工作之人員。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專署以下除外),均須組織公費醫療預防實施管理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各該級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數額、等級的核定;
(二)關於各該級公費醫療各項預算決算的提出和審查;
(三)督導各該級各項公費醫療預防費用的統籌統支和管理運用;
(四)督導、組織各該級公私醫療預防機構開展公費醫療預防工作;
(五)關於各該級醫療預防機構之擴充、設置計劃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各該級公費醫療實施各項原則之決定與問題的解決。
第四條各級公費醫療預防實施管理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人事、勞動、財政、教育、建築等部門各指派負責人員一人組織之;以衛生部門的代表為主任委員,人事及財政部門的代表為副主任委員。
第五條凡中央、大行政區①省(市、行署)所在地之城市目前應指定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醫院,專門負責公費醫療預防工作;並應設法組織療養院收容恢複期的病人,以加速醫院病床的周轉。
注①各大行政區已於1955年撤銷。
上述城市的衛生行政機關均應設置公費醫療預防處(科),以統一管理全市享受公費醫療預防待遇人員的公費醫療預防事宜。